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446號
CHDV,111,司繼,1446,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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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兼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黄文櫻

聲 請 人 張詠晴
張富銓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碩華
聲 請 人
兼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黄凱彥
聲 請 人 黄瑞升
黄亭瑜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褚淑惠
聲 請 人
兼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黄元俊
聲 請 人 黄上瑋
黄上恆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依蓉
聲 請 人
兼上列全體
聲請人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張弘義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 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所明 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張弘義於111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林秀芝為被 繼承人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於111年9月5日具狀至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林秀芝補正何時、如何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後,具狀表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隨 侍在側,嗣於同年7月27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通知,始知被繼承人對關係人林良政再轉繼承等情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陳報狀在卷可 稽。則聲請人林秀芝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事實而得繼承,非自收受臺中地院之通知始知悉其得繼 承,卻遲至同年9月5日始具狀至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㈡、聲請人黄文櫻、黄凱彥及黄元俊為被繼承人之孫輩(下稱孫 輩聲請人);聲請人張詠晴張富銓、黄瑞升、黄亭瑜、黄 上瑋及黄上恆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下稱曾孫輩聲請人), 分別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然被繼承人之女即聲請 人林秀芝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本件既有被繼承人 之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其繼承順序較後之孫 輩、曾孫輩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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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