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67號
CHDM,111,簡,1967,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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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麗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1
36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聽取
檢察官意見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麗莉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麗莉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09年3月20日及12月10日各召 集常伊凡等會員成立民間互助會(下稱第一會、第二會及第 三會),自己擔任會首,立定互助會規則為25會,每會會款 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採內標遞減方式,每月標會一次 ,底標800元,高標2,500元(會員名單及運作細節如附表一 所示,各會得標狀況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盧麗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各別 犯意,明知未獲同意或授權,竟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日期, 分別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第一會)、福興鄉沿海路4 段臨699號(第二會)以及鹿港鎮文化街10之4號(第三會)等地 ,以未實際加入上開互助會之會員名稱填寫標單,向到場投 標會員出示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以 此方式冒標得手並收取附表五所示之會款,足生損害於冒標 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嗣盧麗莉於110年5月間宣布第 二會、第三會停會,常伊凡等會員不甘損失,訴警查悉上情 。
㈡案經常伊凡委由范成瑞律師告訴及陳麗娜、于仟芳、柯育淇林志清謝秉皓、魏淑慧陳巧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盧麗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常伊凡、陳麗娜、于仟芳、柯育淇林志清謝秉皓、魏淑慧陳巧廷楊芝妍、魏淑慧、證人即被害人 游淨惠、證人戴敏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莊美玲、張喬羿、林咏絜、盧美菊、莊子賢林金利於 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常伊凡、柯育琪及被害人游淨惠提供之互助會簿影本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 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 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 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 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 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合會標單之形式,為於會員簿上填寫姓名、住址、投標 日期、金額等內容乙節明確(偵卷第91至96頁),則就本案 標單之文義內容之本身,從外觀即可得知為投標合會會款所 用,故本案標單核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甚明。次按 ,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 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 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 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始為本案詐欺之被害人。 ㈡核被告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如附表五「冒標名義人」欄位所示冒標名義人之署押,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 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對當期之各活會會員為之, 屬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 一罪論。
㈢又被告偽造單一之標單後,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 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 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 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 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 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於牽連犯廢除後,認此情 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 認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顯有誤會。另被告所為如附 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第一會:經查,被告冒標所詐得款項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各為16萬5,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又 被告雖陸續返還告訴人常伊凡共計56萬元,然其二人間除本 案第一會至第三會之債權債務關係外,另有1筆借款債權債 務關係,其二人就被告所還款項並未約定清償何筆債務,此 據告訴人常伊凡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告訴人常伊凡 間之欠條及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187-188頁、197-19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 9萬5,000元(計算式:56萬元÷4筆債務=14萬元,14萬元÷2 次冒標行為=7萬元,16萬5,000元-7萬元=9萬5,000元),應 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 ⒉第二會、第三會:被告冒標分別所詐得之款項如附表五編號3 至8收取會款欄所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 復被告就第二會、第三會(共6次冒標行為)雖已履行其對 部分告訴人之部分民事賠償責任,然其仍保有此6次冒標行 為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五編號3-8主文欄所示。 ㈡被告偽造載有遭冒標會員簽名之標單,無證據證明於被告行



使得標後,仍然存在,該物既未扣案,又無獨立存在價值, 而無流通造成其他損害之可能,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 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互助會會員名單及運作細節
名稱 會員名單 運作細節 第一會 盧麗莉(會首)、水哥荳荳、林咏絜(暱稱「頻果」)、娃娃天心阿輝、東東、莊美玲(暱稱「千千」)、張喬弈(2會、暱稱「雨童」)、盧美菊(暱稱「二嫂、安妮」)、何秀瑛、常伊凡(2會、暱稱「外省」)、莊子賢(暱稱「阿賢」)、扣扣、王秀月(暱稱「珍妮」)、淑貞、素娥、小桐、蓓蓓、林大度、趙慧芯黃炳貴 會期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每月25日為開標日。標會地點: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會款1萬元,底標800元,高標2,500元,內標制。 第二會 盧麗莉(會首)、常伊凡(3會、暱稱「外省」)、米粉(2會)、美珍、戴敏章(暱稱「阿章」)、阿傳、陳麗娜(暱稱「莉娜」)、瑞賓、瑞樺、喬曼、于仟芳(暱稱「小曼」)、游淨惠(暱稱「玫瑰」、娃娃、言志、柯育淇(暱稱「小惠」、美莉、家宜、麗卿、淑貞、素敏、詩育、蓓蓓 會期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每月20日為開標日。標會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五星級小吃部) 會款1萬元,底標800元,高標2,500元,內標制。 第三會 盧麗莉(會首)、王品均林金利、黃碧桃、陳小春、水哥林志清(2會)、常伊凡(2會、暱稱「外省」)、謝秉澔(2會、暱稱「許素禎吳伃婕」、魏淑慧(暱稱「鄭宇庭」)、楊芝妍、載敏章、薇薇陳巧廷(暱稱「美金」)、黃淑貞邱素敏王士偉林麗雪洪照美荳荳何秀瑛黃淑惠 會期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為開標日。標會地點:彰化縣○○鎮○○街00○0號(園中園社區) 會款1萬元,底標800元,高標2,500元,內標制。
附表二:第一會得標狀況(民國/新臺幣)
編 號 會本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未得標會員 當期標息 備註 虛列 會員 1 1 108年4月25日 盧麗莉 0元 會首 2 19 108年5月25日 淑貞 2500元 冒標 是 3 20 108年6月25日 素娥 2500元 冒標 是 4 9 108年7月25日 莊美玲 (千千) 2500元 得標 5 2 108年8月25日 水哥 2500元 得標 6 6 108年9月25日 天心 2500元 得標 7 10 108年10月25日 張喬奕 (雨童) 2500元 得標 8 24 108年11月25日 趙慧芯 2500元 得標 9 22 108年12月25日 蓓蓓 2500元 得標 10 5 109年1月25日 娃娃 2500元 得標 11 18 109年2月25日 王秀月珍妮) 2500元 得標 12 12 109年3月25日 盧美菊(二嫂、安妮) 2500元 得標 13 4 109年4月25日 林咏絜 (頻果) 2500元 得標 14 8 109年5月25日 東東 2500元 得標 15 11 109年6月25日 張喬弈 (雨童) 2500元 得標 16 23 109年7月25日 林大度 2500元 得標 17 7 109年8月25日 阿輝 2500元 得標 18 17 109年9月25日 扣扣 2500元 得標 19 3 109年10月25日 荳荳 2500元 得標 20 25 109年11月25日 黃炳貴 2500元 得標 21 21 109年12月25日 小桐 800元 得標 22 16 110年1月25日 莊子賢 (阿賢) 800元 得標 23 13 110年2月25日 何秀瑛 800元 得標 24 14 110年3月25日 常伊凡 (外省) 800元 得標 25 15 110年4月25日 常伊凡 (外省) 800元 得標




附表三:第二會得標狀況(民國/新臺幣)
編 號 會本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未得標會員 當期標息 備註 虛列 會員 1 1 109年3月20日 盧麗莉 0元 會首 2 23 109年4月20日 素敏 2500元 冒標 是 3 13 109年5月20日 喬曼 2500元 得標 4 25 109年6月20日 蓓蓓 2500元 冒標 是 5 21 109年7月20日 麗卿 2500元 得標 6 5 109年8月20日 米粉 2500元 得標 7 16 109年9月20日 娃娃 2500元 得標 8 24 109年10月20日 詩育 2500元 得標 9 22 109年11月20日 淑貞 2500元 冒標 是 10 20 109年12月20日 家宜 2500元 得標 11 7 110年1月20日 美珍 2500元 得標 12 9 110年2月20日 阿傳 2500元 得標 13 14 110年3月20日 于仟芳 (小曼) 2500元 得標 14 2 110年4月20日 常伊凡 (外省) 得標 15 3 110年5月20日 常伊凡 (外省) 得標 16 4 常伊凡 (外省) 停會 17 6 米粉 18 8 戴敏章 (阿章) 19 10 陳麗娜 (莉娜) 20 11 瑞賓 21 12 瑞樺 22 15 游淨惠 (玫瑰) 23 17 言志 24 18 柯育淇 (小惠) 25 19 美莉 備註:戴敏章沒有繳過錢,參戴敏章偵訊筆錄(偵卷第280頁)
附表四:第三會得標狀況(民國/新臺幣)
編 號 會本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未得標會員 當期標息 備註 虛列 會員 1 1 109年12月10日 盧麗莉 0元 會首 2 24 110年1月10日 何秀瑛 2500元 冒標 是 3 19 110年2月10日 王士偉 2500元 冒標 是 4 20 110年3月10日 邱素敏 2500元 冒標 是 5 13 110年4月10日 魏淑慧鄭宇庭) 2500元 得標 6 3 110年5月10日 林金利 2500元 冒標 是(未經起訴) 7 9 常伊凡 (外省) 停會 8 10 常伊凡 (外省) 9 5 陳小春 10 6 水哥 11 11 謝秉澔許素禎) 12 12 謝秉澔吳伃婕) 13 2 王品均 14 14 楊芝妍 是 15 15 戴敏章 16 16 薇薇 17 17 陳巧廷 (美金) 18 7 林志清 19 8 林志清 20 23 荳荳 是 21 4 黃碧桃 22 18 黃淑貞 是 23 21 林麗雪 是 24 22 洪照美 是 25 25 黃淑惠 是 備註:戴敏章會份給被告,黃碧桃會份僅是掛名,參戴敏章盧麗莉偵訊筆錄(偵卷第280頁、第316頁)
附表五:被告各次冒標時間、標息、詐欺金額(新臺幣)、所犯罪    名及宣告刑
編號 冒標名義人 開標日期 當期標息 收取會款【計算式:(會金-當期標息)×當期活會之會員數=收取會款】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淑貞 108年5月25日 第一會第二期 2,500元 (1萬元-2,500元) ×(25-3)= 165,000元 盧麗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會: 淑貞、素娥為虛構會員,其餘會員共22人 2 素娥 108年6月25日 第一會第三期 2,500元 (1萬元-2,500元) ×(25-3)= 165,000元 盧麗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素敏 109年4月20日 第二會第二期 2,500元 (1萬元-2,500元) ×(25-5)= 150,000元 盧麗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會: 素敏、蓓蓓、淑貞為虛構會員,戴敏章沒有繳過錢,其餘會員共20人 4 蓓蓓 109年6月20日 第二會第四期 2,500元 (1萬元-2,500元) ×(25-6)= 142,500元 盧麗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淑貞 109年11月20日 第二會第九期 2,500元 (1萬元-2,500元) ×(25-10)= 112,500元 盧麗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何秀瑛 (起訴 書附表誤載為 為何秀英) 110年1月10日 第三會第二期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第一期) 2,500元 (1萬元-2,500元) ×(25-13)= 90,000元 盧麗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會: 何秀瑛黃淑貞邱素敏王士偉林麗雪洪照美荳荳黃淑惠虛構會員,楊芝妍、林金利沒有參加,戴敏章會份給被告,黃碧桃會份僅是掛名,其餘會員共12人(起訴書附表漏列何秀瑛虛構會員 ,且其餘會員數記載有誤) 7 王士偉 110年2月10日 第三會第三期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第二期) 2,500元 (1萬元-2,500元) ×(25-13)= 90,000元 盧麗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邱素敏 110年3月10日 第三會第四期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第三期) 2,500元 (1萬元-2,500元) ×(25-13)= 90,000元 盧麗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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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