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51號
PTDM,111,易,251,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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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清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曉清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37、238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人,胡孟耀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承租人,陳曉清知悉本案土地非其所有、租用,又如圖一所示子、丑線段內所圍出之範圍乃坐落於本案土地之上,非陳曉清所使用之237、238地號土地範圍,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8時30分許,拔除胡孟耀在本案土地上所栽植之香蕉苗3株(位置詳如圖一B1、B2、B3所示),其中香蕉苗2株因脫離土地經烈日曝曬而枯死,致令該2株香蕉苗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胡孟耀。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曉清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 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將告訴人栽種之香蕉苗拔起,致其中2 株香蕉苗枯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 訴人胡孟耀將香蕉苗種在我的水果樹旁,香蕉苗種在我使用 的土地上而非告訴人承租之本案土地等語。
 ㈠經查,本案土地為陳榮輝所有,告訴人並向陳榮輝承租本案 土地,承租日期自106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被告為相 鄰本案土地之237、23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6至7頁), 並有地籍圖謄本(見警卷第25頁)、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 見警卷第26頁)、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 27頁)、租約公證書影本(見警卷第28頁)、土地租賃契約



書(見警卷第29至3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將告訴人 所栽種之香蕉苗3株拔起後,其中2株因脫離土地經烈日曝曬 而枯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31至32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3至35頁)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續卷第43至45頁)等資 料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栽種香蕉苗之處所,確係位於本案土地,且非被告所 使用之237、238地號土地範圍:
 ⒈經本院會同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 驗結果,測繪如下圖一:

(圖一:111年11月4日測繪,子、丑部分為本院標註)  其中圖一所示B1、B2、B3部分,為被告供承香蕉苗原先栽種 位置,該等栽種位置顯係坐落於告訴人所租用之本案土地之 範圍內,有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詳如 附件一),參以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所示,香蕉苗栽種方向大致與現場紗網方向大致垂直; 又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目前本案土地所架設之紗網位置位 在被告噴漆處之垂直位置,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第75至77頁),是告訴人雖稱香蕉坐落位置係圖一所 示A1、A2、A3部分,惟綜合前情觀之,仍應以被告所述之原 栽種位置,較為可信。
 ⒉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及第 81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述香蕉苗位置(圖一所示B1 、B2、B3部分),可見均係坐落於本案土地之範圍內而非23 7、238號土地之範圍內,又告訴人就本案土地有租賃權,自 得有權使用、收益本案土地而對本案土地有財產監督權限, 而所栽種之作物,既已種入本案土地之土壤中,參諸上開規 定,已因附合法律關係而成為本案土地之一部,足認被告所 拔除之香蕉苗,應屬告訴人始得對之加以處分、支配而具有 財產監督權之物品甚明。雖被告辯稱香蕉苗栽種範圍為其所 有云云,然此與上開複丈成果圖之測繪結果相左,自難憑採 。
 ㈢被告應有毀損之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本案土地無權占有之民事糾紛, 經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榮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無權占有之本案土地, 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會同兩造履勘後,測繪被告占有情形如下 圖二:
  
  (圖二:109年2月6日測繪)
  上述A1區域共347.22平方公尺,即為該案民事事件經本院認 定被告無權占有本案土地之部分,經本院判命被告應將坐落 本案土地如圖二所示編號A1面積347.2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果 樹移除,並將土地返還陳榮輝,該民事事件嗣經確定等情, 業據證人陳榮輝潘素月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屬實(見屏簡 卷第19至20、27、41至42頁),並有屏東縣里○地○○○○000○0 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 屏簡卷第23、36頁,詳如附件二)、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40 3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第35至36頁)等資料附卷足考, 觀之上情,被告對於上開A1區域非自己所有或得使用之範圍 ,既經上開民事事件審理,自應知之甚詳。
 ⒊上開香蕉苗栽種位置,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標記前次履勘 測繪A1範圍與本次履勘測繪範圍進行疊圖後,所坐落位置均 在A1區域即圖一所示子、丑線段所圍出之範圍內,被告仍執 意該非其所有、使用之區域,可由其自由使用、支配,並擅 自破壞他人栽種之香蕉苗,顯已剝奪他人對於地面作物之使 用、支配權限,應認被告有意使他人所有物不堪使用之結果 發生,足認被告確有使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無訛。 ⒋被告另辯稱圖一B4至B5區段範圍,仍屬其得使用範圍(見本 院卷第62、85頁),惟該處仍位於本案土地之上,本案土地 所生爭議,既經前開民事案件之測勘結果,明確被告及鄰地 間土地使用邊界之爭議,又依本院履勘結果,並無圖釘點( 即地政測量之測釘樁位)與前次測勘時不同或更換地點之情



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衡無本次測 量與前次測量本案土地之坐落,有誤差、偏異之可能性,從 而,被告徒執前詞認所拔除之香蕉苗係栽種在其所使用之土 地上,殊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毀棄 」、「損壞」、「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意指銷毀、 廢棄該物之整體,根本毀滅物之存在,使其消滅或使人永久 喪失持有之行為;所謂「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 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致令不堪用」意 指對於物品功能之影響,凡足以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 之效用,即使物品的外形或物理存在沒有影響,仍是致令不 堪用。查被告拔出香蕉苗之行為,客觀上雖未直接造成物品 外形或物理存在之影響,直接導致該等香蕉苗銷毀、廢棄或 毀滅其物之整體或存在,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惟嗣 該等香蕉苗仍因脫離土地而日曬枯死,是被告所為,顯已該 當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起訴書所載之罪名雖為毀損他人物品罪,惟亦已於起訴書記 載之致令不堪用之意旨(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第4行) ,又此部分僅係同一法條所規定之不同犯罪態樣,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接續致令告訴人之香蕉苗不堪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所栽種之香蕉苗枯死而不堪使 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已有相當之損害,所用犯罪手段及 犯罪所生損害,均值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犯後均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能認為有何有利之量刑一般情 狀存在。又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乃 初犯,宜於責任刑量定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又 被告一再爭執其毋庸賠償等語,顯然欠缺依修復式司法之政 策觀點,得為有利考量之一般情狀。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不需扶養



任何人、目前務農、收入一定並靠自己勞力所得生活、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5頁),參考告訴人於本院陳 明無意見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依罪刑相當原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艾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37號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號偵查卷宗 偵續卷 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403號民事卷宗 屏簡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附件一: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附件二: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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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