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8號
ILDV,111,消債職聲免,8,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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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債 務 人 藍彩鳳

代 理 人 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莊舜智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代 理 人 賴曉秋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姜昭元
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姵妡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債 權 人 陳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藍彩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藍彩鳳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 號裁定自109年3月31日開始清算,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案件進行清算之執行,嗣因相對人 名下財產已全數分配完結,乃於110年2月9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於110年3月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 理。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 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 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 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 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108年9月2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記載其財產為「存款新臺幣(下同)0元」「所得0元」, 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之記載(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清 字第11號卷第19頁),是依其所為記載,其名下並無任何具 保單價值之保險契約;嗣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裁定命債務人 列表說明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契約及斯時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若已終止契約則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等(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74頁),債 務人則於109年1月9日陳報其有:①保德信保險─指標變額終 身險、住院醫療健康附約,②全球人壽─防癌險,③國泰人壽─
鍾情終身壽險、保順豁免附約,並陳稱其上述保險均已失效 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161、229頁)。(三)惟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號案件執行中經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詢,該 公司回覆:該公司有債務人為要保人之1張有效保單,如終 止契約要保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額為260,634元等語(見本 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114頁),另向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函詢,該公司於109年6月29日回覆:該公司有債務



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為64,7 71元,另有❶第三人王崇哲為被保險人之鍾情終身壽險,保 單解約金14,053元、❷第三人王崇哲為被保險人之新康順101 保險,保單解約金1,758元,而上述❶、❷保單要保人原為債 務人,嗣分別於109年1月2日、109年1月14日辦理要保人變 更為王崇哲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12 6-127頁),另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詢,該公司回覆:該 公司有債務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金額為12,269元等語( 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136頁),另向遠雄 人壽保險公司函詢,該公司回覆:該公司有債務人投保之保 險契約,解約金額為1,889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號卷第202頁)。
(四)是本院對照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上述 調查結果,已明顯可見債務人於108年9月27日聲請清算時, 其名下明明有包含保德信保險、全球人壽保險、國泰人壽保 險、富邦人壽保險、台灣人壽保險、遠雄人壽保險,至少6 間保險公司之保單,卻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隱匿不記 載;嗣於經本院命補正後,雖於109年1月9日陳報有上述①、 ②、③之保險,但仍未就富邦人壽保險、台灣人壽保險、遠雄 人壽保險之保單進行說明,亦未說明其就國泰人壽保險部分 尚有其為要保人而王崇哲為被保險人之保單❶、❷,且上述隱 匿未陳報之保單,均為具有解約金之保單而得為清算之財產 。依此情節以觀,債務人顯確有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 不實記載之情形。再者,本件債務人原以其為要保人、王崇 哲為被保險人而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上述❶、❷保單,嗣 債務人分別於109年1月2日、109年1月14日辦理要保人變更 為王崇哲等情,業如國泰人壽函覆如前所述,是債務人上述 辦理要保人變更之時間109年1月2日、109年1月14日,與其 本件聲請清算時之108年9月27日相距不遠,更與補充陳報之 109年1月9日時間均甚近(前後均於1週內),上述保單❷甚 至是在陳報後5日即辦理要保人變更,憑此堪可認債務人於 上述申請時及陳報時,主觀上顯然明知其有上述保單❶、❷, 難諉為不知或遺忘,且債務人未見有何特殊事由,卻於向本 院提起清算後辦理上述保單❶、❷之要保人變更,其顯然是為 避免其名下保單❶、❷嗣後構成清算財團,而為上述行為,憑 此亦可見債務人對於其名下多張保單,顯然有所掌握,而非 全然不知或未注意,是債務人既然明知有前揭保單,卻於10 8年9月27日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全然隱匿 ,又於109年1月9日陳報時隱匿富邦人壽保險、台灣人壽保 險、遠雄人壽保險之保單及國泰人壽之保單❶、❷,其上揭所



為顯係出於故意所致,債務人前揭所為,已屬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甚為明確。
(五)再者,債務人前揭所隱匿之保單,均為具解約金之保單而得 為清算之財產,是債務人上開行為致本院無從及時了解債務 人實際財產情況,致本院須自行費時調查資料、函詢保險公 司始能進行清算財產之盤點,已造成上開清算程序之重大延 滯,拖延債權人得受償之時間。再者,本件因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時隱匿上述保單❶、❷,致本院及債務人均需待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於109年6月29日為前述函覆時,始知悉債務人原曾 有上述保單❶、❷亦屬債務人名下具價值之財產,然斯時債務 人早將上述保單❶、❷擅自處分(變更要保人),致上述保單 ❶、❷無法構成清算財團之一部分。本件苟債務人並無上述故 意隱匿之行為,各債權人當得於108年9月27日即知悉債務人 有上述財產,並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聲請保全該 部分財產,以避免債務人擅自處分,而本件正因債務人上述 故意隱匿之行為,致本院及債權人均未能及時知悉債務人有 此財產,未能及時為保全之處分,而予債務人有擅自處分之 機會,終致清算財團範圍之減少,使各債權人能獲償之金額 減少,憑此可見債務人上述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之行為,不但造成程序之重大延滯,更已導債權 人受有實質損害,甚為明確。
(六)綜前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揭所為,已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及重大延滯程序 ,本件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 免責裁定之事由,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 之不免責事由,又本院業於112年1月10日通知債務人到庭說 明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本院審酌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 中受償之債權比例僅不及債權額之3%(見本院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263頁),而債務人未提出財產清冊詳實 說明財產狀況,並趁機處分其財產,其未履行誠實陳述義務 情節重大,是本件亦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情 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 人應不免責。又因債務人已有上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已如 前述,則債務人是否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 34條其餘各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於本件即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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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