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3號
ILDM,112,簡,4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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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柏宇與共犯施佳宏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竊盜未遂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第十三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秉此核諸被告陳柏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㈡於警詢供稱:遭竊之2個黑色斜包由同行友 人拿走等語,復觀諸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陳柏宇就上開斜



包二個受有分配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難認屬其犯罪所得,依 法自不併予諭知沒收。檢察官聲請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4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夥同其友人施佳宏(所涉竊盜罪嫌,另行簽分偵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時58分許,陳柏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佳宏,一同至王明雄經營位於宜蘭



縣○○鎮○○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並由施佳宏萬能鑰匙開 啟該店內機臺之錢箱,著手竊取該錢箱內之財物,陳柏宇則 負責在旁把風,然因施佳宏誤觸該機臺之警報器,造成警報 器大響,施佳宏陳柏宇遂趕緊駕車慌忙逃離現場,因而不 遂。嗣因王明雄於同日接獲保全公司之通知,得知店內之保 全系統異常,遂前往店內察看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得知 上情而報警處理。
㈡復於111年4月28日3時40分許,陳柏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佳宏,一同至張淯凱位於宜蘭縣○○鎮○○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施佳宏萬能鑰匙開啟該店內機 臺之櫥窗,竊取放置其內之長型斜包2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共約2,000元),陳柏宇則負責在旁把風,其等2人得手 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因張淯凱於同日15時許,發覺其店內財 物遭竊,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明雄張淯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宇固坦承有陪同同案共犯施佳宏至犯罪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載之地點,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 是去娃娃機店裡看一看,並沒有動手偷裡面的東西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共犯施佳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王明雄張淯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張淯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 明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開羅派出所照片黏貼表所附案 發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 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共犯施佳 宏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2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針對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就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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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