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4號
ILDM,112,易,1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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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可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34
號、第98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可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可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進入宜蘭縣○○鎮○○路0 00號盧銘欽所開設之「北海道烘焙坊」內佯裝消費顧客,徒 手竊取展示架上西點麵包、吐司蛋糕商品總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670元),嗣趁店內客人多時,未結帳即趁隙走出 店外而得手。適為門市人員發現衝出店外攔阻,其遂將所竊 商品丟在展示架上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 。嗣警方獲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㈡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8時9分至8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羅東倉前店內,趁店長林麗芳未注意看 管之際,竊取店內貨架上擺設之立頓奶茶2包、冬之戀巧克 力2包、明治草莓巧克力2包、瑞牧平飼動福蛋1盒等商品( 共價值894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僅將手上報 紙於櫃台結帳,隨即走出店外而竊取得逞。適林麗芳發現有 異,上前詢問蕭可婧蕭可婧見犯行暴露,隨即棄置所竊立 頓奶茶2包後逃竄,惟遭林麗芳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盧銘欽林麗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可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銘欽於警詢及偵查、 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遭竊物品明細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二次竊盜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應予相當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僅為670 元、894元,均非甚鉅,且事後因及時發現,部分遭被告丟 棄於竊案現場,部分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麗芳,再考量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以及告訴人2人就本案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商品,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所竊商品部 分已丟還至北海道烘焙坊或全聯福利中心羅東倉前店,部分 則於犯案後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麗芳,有現場照片、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爰不再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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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