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12年度,2號
SLDV,112,消債救,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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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中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聲請暫免
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裁定命 補繳郵務送達費及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935 元。惟聲請人因罹病、工作不穩定而積欠債務目前仍失業 中,經核定為低收入戶,先前聲請費1,000元亦係法律扶助 基金會所代墊,實無資力負擔上開費用,爰依消費債務清 理條例第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暫免繳納 郵務費用及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 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同法第 1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債務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 ,尚無法憑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債 務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向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業據其 其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為憑。惟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理債務債務人,於申請法 律扶助時,本即無須審查其資力。是僅憑上開審查表,尚不 能認定債務人即為同法第63條所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本件仍應就債務人是否無資力支出本件各項程 序費用之事實,進行調查。
 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 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主張其現年58歲、居住南港區,目前無業,為低收 入戶,除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8,836元, 及每年三節慰問金計5,000元外(見消債清卷第36頁),並 無其他固定收入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29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4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北司消債調字第259號卷第25頁、第28頁 、第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清卷第 68頁)等件可參,固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並無固定工作收 入等情為可採。然本院前於清算程序中命聲請人提出名下金 融帳戶之最新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之最後餘額尚有24,591元(見消債清卷第104頁),則聲請 人雖無固定收入,但其上開可處分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尚足敷支付本件清算之郵務送達費用935元。是依聲請人所 提資料,仍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清算之郵務費用及清 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聲請人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該等費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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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