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0號
SLDV,112,抗,40,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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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吳彩


相 對 人 劉熙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111年度湖司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疑似遭相對人竊佔, 抗告人送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被退件,合於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 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 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 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 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 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固據其 提出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租賃契約書節本、台北市行善大 廈B區管理委員會111年度停車位申請及登記表為證(見原審



卷第11至24、69至73頁)。然查:
 ⒈抗告人將存證信函送達系爭房屋地址,經原審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查訪相對人有無居住系爭 房屋,經內湖分局派員至系爭房屋查訪,相對人向員警表示 系爭房屋由伊向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弟吳國賢所承租使用,供 伊之員工居住,伊也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可以自由進出等語, 此有內湖分局111年12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33260 號函暨所附訪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堪 認為系爭房屋為相對人之居所
 ⒉況且,抗告人亦主張系爭房屋疑似遭相對人竊佔(見本院卷 第19頁),顯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 並非毫無所悉,僅係就相對人有無合法占有權源有所爭執。 再參以上開存證信函係以快捷郵件送達相對人,且信封上載 明「管理委員會不要代收」,上開郵件因相對人拒收、逾期 未領而退回,並非因相對人之居所遷移而退回,依前揭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 意思表示,於抗告人載明收受人為相對人時,即已達到相對 人可得支配之範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收受,應認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送達處所自無不明之情事。 ⒊遑論抗告人於抗告狀上另增加記載相對人兩處居所址「臺北 市○○區○○街000號0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其 中相對人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雖經原審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訪結果,該址房屋已出租 他人,此有該分局111年11月15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11130 22734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9 頁),惟抗告人未曾將文書送達上開兩址。則抗告人倘仍認 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72號判決意旨,其即應查明相對人究竟有無遷離系爭房 屋及能否將文書送達上開兩址,並提出相關證明,始能認抗 告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惟抗告人並未 提出此部分證據,難認抗告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抗告人主張其非因自己之過失, 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云云,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抗告人係 因相對人之居所不明,而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事實,故抗 告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民法第97條所定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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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