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聲字,94年度,22號
CHEV,94,彰簡聲,22,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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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彬宏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本院94年民執字第149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5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4年民執字第149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4年彰簡字第520號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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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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