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調字,106年度,108號
SLDV,106,司消債調,108,2023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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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項正鳯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王瓊賢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燦煌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佳蕙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聲請人「項正鳳」之記載,應更正為「項正鳯」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 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 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 15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06年5月23日所為之調解筆錄聲請人欄及到場關係 人欄所記載之「項正鳳」,應予更正為「項正鳯」,查前開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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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