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2年度,1號
KLDV,112,聲再,1,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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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審原告 阮鼎祥

再審被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木誠
再審被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8年7月
26日所為之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備之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 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106年度再 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1 日以前即已送達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寄存於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但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即 已具狀表明係14日收受該裁定,並就該裁定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67頁],足認再審聲請人係在111年6月21日以前即已 收受前揭補費裁定),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 有卷附之本院112年2月3日繳費資料明細、簡詢表在卷可按 ,足認其並未繳納裁判費,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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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