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號
CYDV,112,訴,1,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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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進富


被 告 曾詩婷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11年3月17日代理伊之女兒許哲慈參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14487號債執行事件之投標,並以新 臺幣五十五萬六千元,拍定標得訴外人即債務人黃瀚賢所有 坐落嘉義縣○○鎮○○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4),及其 地上建號226-1棟次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 鎮○○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經鈞院通知上開土地 各共有人應於15日內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被告之 被繼承人曾蔡文雖於111年4月19日具狀表示願意優先承買, 但曾蔡文已於111年3月24日收受通知,其優先承買之表示已 逾上述15日之期限,其主張優先承買並不合法。  且當時曾蔡文為重度失能已無生活自理能力於110年3月15日 住進安養機構,顯然無法正確表達優先承買之意思。故蔡曾 文雖於111年5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具狀表示願意 優先承買,該意思表示亦不合法,爰請求確認被告之優先承 買權不存在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 在之訴訟,必以拍定人為原告,以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為被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487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 知本件之拍定人為許哲慈,而原告許進富則為許哲慈之代理 人,而非拍定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閱屬實 。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對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即原土地共有 人曾蔡文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



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所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四、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欠缺當事人之適格,且 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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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