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4號
CYDV,112,補,44,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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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林姿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4,000元(計算式:10平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5,400元/平方公尺=254,000元),應徵得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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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