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被 告 黃俊揚
黃昇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俊揚、黃昇平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黃俊揚、黃昇平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1,877,753元(915546元+962,207元=1,877,753元),應
繳裁判費新臺幣19,61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9,1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