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33號
CYDV,112,聲,3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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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林志維

相 對 人 林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事件,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21日內,就因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136號)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  294,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對相對人 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因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債務,聲請人亦向 鈞院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  鈞院111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 假扣押裁定及111年度執全字第136號函文影本等資料,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鈞院通知相對人 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保證 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 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因此,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 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 存字第454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假扣押裁定 及111年度執全字第136號函文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111年度存字第454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及111年 度執全字第136號等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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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