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31號
CYDV,112,聲,31,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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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林余錫
相 對 人 茂盈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儒

陳昆山
陳張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存字第3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六十萬 元為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358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儒、陳昆山出 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未對相對人茂盈實業 有限公司、陳張美惠實施假扣押執行),並提出同意書乙份 、印鑑證明二份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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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