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8號
CYDV,112,聲,28,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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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鼎優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繹辰
相 對 人 鄭繹辰
何芬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 行,並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 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是在因假扣押供擔 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同此見解)。查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民 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11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與確定 證明書,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



名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2月15日北院鳴民科字 第1120100212號函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 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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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優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