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6號
CYDV,112,聲,26,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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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劉佩怡
相 對 人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勇智
相 對 人 文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相 對 人 詹益源
馬昆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存字第2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 幣1,00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度存字第214號提存 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扣 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確定,且相對人上 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擔保後,上開假扣押執行業經撤 銷,嗣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1號假扣押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2號民事裁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通知、函、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1號、1 11年度執全字第53號、111年度存字第214號卷查明屬實,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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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