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2號
CYDV,112,聲,12,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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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沈永富

沈貝

相 對 人 呂楊月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趙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 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 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因此,聲 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並且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黃佩韻迴避,並未舉其原因,且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 發函通知聲請人於三日內,就本件聲請法官迴避,說明聲請 之原因、事實,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釋明資料。上揭 通知,已經於112年1月18日送達聲請人沈永富及於112年1月 19日送達聲請人沈貝軒,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因此,聲請人聲請法官黃佩韻迴避,於法不 合,不予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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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