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0號
CYDV,112,聲,10,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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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6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3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 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是在因假扣押供擔 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同此見解)。查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6號民事裁定、95年 度存字第383號提存書、民事聲請狀、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26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111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與確定證明書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 人姓名查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月31日北院忠文 查字第1120000376號函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 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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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