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9號
CYDV,112,消債更,9,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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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毘舜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毘舜自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663,513元之無擔保債務。聲 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2,515元,債務總金額則 有2,663,51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2 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1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20號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次查,聲請 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番路鄉農會帳戶,於110年6月8日存款餘額為446元 ;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 為145元;嘉義彌陀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 30元;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1月12日存款 餘額為1,206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共1,827元。又查,聲 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有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28元、目前保單解約金額為4 75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借款原因是因伊先前做生意(賣雞肉飯),嗣後 因支付貨款周轉不靈,因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每月願還款7,273元,共清償6年即72期,總清 償金額523,656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2,663,513元。而查,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2月1日函,陳報債權 金額為2,921,519元。另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以112年2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1,496,405 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應該為4,417,924元。(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保全人員,每個月收入約31,000元。 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 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 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 採認。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母親的費用,每月 支出扶養母親的費用為5,692元。惟查,聲請人未提出母親 的戶籍謄本,無從判斷聲請人母親現在的情況;而且,  聲請人母親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房地現值合計3,824,752元 ,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母親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參,故聲請人母親目前應該還無須由聲請人扶養。因此,聲 請人主張分擔扶養母親的費用5,692元,應不予認列。(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合計1,827元、保單



解約金為475元。聲請人目前擔任保全人員每月收入約31, 000元,扣除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之後,剩餘金額 為13,924元。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目前年齡51歲,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4年。而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合計4,417,924元, 縱然扣除聲請人目前存款餘額1,827元、保單解約金475元, 也還有4,415,622元的債務。以聲請人每月剩餘額13,924元 償還上述4,415,622元的債務,至少需要317個月即26年以上 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 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 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做生意(賣雞肉飯)而借款,嗣後因 為支付貨款周轉不靈,因而無法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並說明借款原因、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函 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民事陳報狀 所述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 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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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