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6號
CYDV,112,小上,6,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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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清富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11年度嘉小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民國111年5月4日經大林警方拘提 送往嘉義看守所,6月底或7月初返家,因此無去償還。而之 後有請親友匯錢,而白天大多在工作,而電話常不在身旁, 上訴人原以為有正常償還。但目前在押禁見中,無法通知親 友代為償還,上訴人都有匯錢給親友的匯錢資料,並非刻意 違約,上訴人在此對彰化銀行深感抱歉,上訴人如交保後會 到彰銀清償借款。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 69條第1款至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甚明。復按,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果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果未依 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揭法條規定不相合時, 則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應認為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111年12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 111年度嘉小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註:上訴人 誤載為抗告),雖然以上揭所述內容為上訴之理由;惟查, 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 資料究竟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此,本件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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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