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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4號
CYDV,112,小上,4,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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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澤






被上訴人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11年度嘉小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上訴人之社區規約第22條規定「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相 互推選產生」,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佩玲於109年2月 1日召開之委員會議卻故意引用94年間錯誤之舊規約,以不 合法之「分A、B區」方式,將非委員之訴外人袁盟政劉兆 仁等列為委員,並使其等行使委員權利,將訴外人蕭龍吉翁清勇賴李採霞等3名委員均排除,而決議由何佩玲擔任 被上訴人社區之主任委員,然該次決議違反上開社區規約第 22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因組織不合法而無效,是該 次會議由何佩玲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之決議。上開 無效之委員決議雖經中埔鄉公所備查,然該備查業經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7號裁定、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認為此種「備查」僅係觀念通知,並 無法律效果,故何佩玲並非合法之被上訴人社區主委,而鈞 院於111年度訴字第286號會議無效之訴引用上開錯誤之「分 A、B區」方式之舊規約而為判決,該判決屬有「重大瑕疵判 決理由」不應作為後續相關訴訟之判斷基礎。且嘉義縣政府中埔鄉公所於111年2月14日以社管法字第0000000-0號函 文敘明:「本委員會已依程序選出新任主委賴旭星,另111 年1月何佩玲等人之主委選舉及召開社區會議無效」是何佩 玲等人依規約當然解任




㈡、被上訴人之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蕭龍吉於107年9月間與大新 保全公司簽訂自聘契約,約定自107年10月起管理員及清潔 員改為社區自聘,並由大新保全公司繼續協助管理相關人員 事務,而社區實際係於108年間才自聘由訴外人江元瑋、邱 俊龍劉家瑞等3人繼續在社區擔任管理員,嗣何佩玲雖於1 09年8月起宣稱其為合法委員會,卻未立即聘請其他管理員 ,斯時仍由劉家瑞等3人繼續擔任社區管理員何佩玲迄至1 09年10月1日始另聘其他管理員、110年6月才另聘清潔人員 ,是劉家瑞等3人確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員,唯何佩玲任意不 給付管理員薪資。而勞工生存權應優先於主委爭議,故無論 被上訴人之社區主委為何人,均應先給付管理員薪資,故於 109年8月起至111年4月間,訴外人賴旭星蕭龍吉林漢泉張桂美分別墊付管理員薪資新臺幣(下同)388,600元、3 47,846元、林漢泉50,000元、張桂美50,000元,仍尚積欠劉 家瑞薪資236,675元、江元瑋130,575元、邱俊龍49,700元, 就賴旭星等人已繳之管理費亦均用於給付上開管理員薪資上 ,依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在受利益之限度內 ,有清償之效力。又因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請求交付帳 冊等事件之判決有「重大瑕疵判決理由」,不應作為判斷基 礎,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亦以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認中 埔鄉公所之備查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則懇請鈞院詳予查明相 關事實。
㈢、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甚明。復按,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果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揭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則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即應認為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111年6月21日所為 之111年度嘉小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然以上揭 所述內容為上訴之理由。惟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會議 一開始即刻意排除蕭龍吉等人之委員身分,行為違反社區規 約第22條規定,無代表管理委員會資格,且賴旭星等人所繳 納之管理費用於給付管理員薪資,對原告已生清償效力,原 審對於上開事項應調查而未調查云云。然按,被上訴人管理 委員會是否為君臨天下社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何佩玲有無 代表管理委員會資格、上訴人等所繳納之管理費是否對原告 已生清償效力,均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並非判決違背法 令。又查上訴人所述其他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 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 此,本件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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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