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12年度,1號
CYDV,112,勞聲,1,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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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秋萍即晴香服飾

聲 請 人 陳鍛圓即晴美服飾

聲 請 人 陳靜芳即晴新服飾

相 對 人 蕭雅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鈞院109年度勞 簡上字第4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鈞院109年度 朴勞簡字第1號免為假執行判決,分別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 同)84,348元(109年度存字第329號)、53,557元(109年度存 字第333號)、11,416元(109年度存字第332號)。因聲請人已 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業據聲請人提出朴子郵局 存證號碼000108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佐參,  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109年度朴勞簡字第1 號、109年度存字第329號、109年度存字第333號、109年度 存字第332號等卷宗核閱,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 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0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並已於 同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前曾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29號 由聲請人陳秋萍即晴香服飾提存擔保金捌萬肆仟參佰肆拾捌 元、109年度存字第332號由聲請人陳靜芳即晴新服飾提存擔 保金壹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109年度存字第333號由聲請人 陳鍛圓即晴美服飾提存擔保金伍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屬實



無訛。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寄發之朴子郵局 存證號碼000108號存證信函,依照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記載 之日期,是112年1月19日,由相對人叔叔代收。又上揭存證 信函,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相對人 行使權利之期間應計算至112年2月9日始為屆滿。在此期間 屆滿前,聲請人如果向法院具狀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 所為之聲請,即應認為不合法。而查,聲請人在相對人行使 權利期間尚未屆滿之前,於112年2月1日即向本院具狀聲請 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的要件不符。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應認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四、聲請人於相對人行使權利期間屆滿之後,如果相對人確實未 行使權利,聲請人得另檢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109年 度存字第329號、109年度存字第332號、109年度存字第333 號提存書等證明資料,另再重新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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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