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02號
CYDV,111,訴,602,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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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魏玉良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以後,於管理被繼承人魏玉良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14,340元,及其中122,299 元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其中481,998元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9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魏玉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魏玉良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 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15條第5項定有循環信 用利息、滯納金之計算方法,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 4款定有魏玉良如連續2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納金額,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而魏玉良自110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122,299元及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174元、國外交 易手續費132元、逾期滯納金300元,共124,905元及其中其 中122,299元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
㈡又魏玉良於108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614,000元,兩造並簽有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雙方依約定書第5條、第13條約定上開借款



還款期數為48期、約定利率為年息6.99%,每月應還款之月 付金為14,700元;又於108年10月8日再借得123,000元,約 定還款期數為48期、約定利率為年息16.99%,每月應還款之 月付金為3,549元。魏玉良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0年3月2日 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有本金481,998元、起息日前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137元、違約金300元,共489,435元 及其中481,998元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魏玉良於110年3月9日死亡,其法定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經鈞院以110年度繼字第86號裁定指定被告為魏玉良之遺 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領遺產之範圍內清償上債務,並以此訴訟作為對遺產 管理人申報債權之方式。
 ㈣並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魏玉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14 ,340元,及其中122,299元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481,998元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之欠款無意見,惟魏玉良於110年3月9日死亡, 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案債務,而被告係於110年9月28日才經 鈞院裁定確定擔任魏玉良之遺產管理人,惟原告並未依規定 檢證申報債權,故於111年7月7日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 付命令前,被告無從得知而為清償。復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故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 不得償還債務,此屬不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依規定應不負 遲延利息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魏玉良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起訴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花旗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 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月 付金試算表(滿福貸0711)、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影本、月



付金試算表(滿福貸1009)、滿福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 款月結單(見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63號卷第25-57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 或交付遺贈物,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即遺產 管理人負有以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清償其債權之義 務。是以,被告就魏玉良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所生 之債務,應於管理魏玉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㈡次按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 ,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 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 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 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顯見於無人承認繼承之情形,被繼承人死亡後,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前,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遲 延利息。況遲延利息為法定孳息之一種,有收取權利之人按 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民法第69條第2項、 第70條第2項),債務人死亡僅為繼承開始之原因(民法第1 147條),而非法定孳息或按時收取性質違約金停止計算之 理由。從而,被告抗辯於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前應不負遲延利息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㈢再查,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86號、110年度家聲抗 字第24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於110年9月28日 確定,嗣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裁定准對魏玉良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催告期間為一年二月, 並於110年10月25日刊登司法院網站對魏玉良之債權人、受 遺贈人進行公示催告,此有上開裁定、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影 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49頁),則依民法第1181條規 定,被告須待111年12月25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得對 原告清償魏玉良之債務。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111年12月2 5日後,在管理魏玉良之遺產範圍內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給付。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後,於管理被魏玉良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614,340元,及其中122,299元自110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481,998元自110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後,於管理被魏玉良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614,340元,及其中122,299元自110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481,998元自110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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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