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79號
CYDV,111,訴,579,2023021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周子幼
被 告 温松
温振宏
武德
温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温再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温松文、温振宏、 温武德温政霖各依五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訴外人嘉億資產管理公司對訴外人温碧華之債權讓與訴外 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再將債權 讓與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此執有債權 讓與說明書,是對温碧華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㈡、温碧華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6,925元,及自民國 8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暨自8 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774號債權憑證可 憑。
㈢、又訴外人温再傳於108年9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00地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温碧華、與被 告温松文、温松宏、温武德温政霖等5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惟温碧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温碧華 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温碧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㈣、並聲明:被告及温碧華就被繼承人温再傳所遺遺產,應按被 告及温碧華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同意將系爭遺產分割為五分之一分別共有,再由原告對温碧



華應有部分去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對温碧華之債權,迄今温碧華尚積欠原 告776,925元,及自8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9.95% 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 執字第477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又温碧華自108年9月2 1日起與被告各按5分之1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温 再傳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同地段973-3地號 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屋等3筆不動產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77 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27頁) 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向國稅局查詢温再傳之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在卷可考,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現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温碧華積欠原告776,92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對溫碧華應有債權存在,温碧華 為被繼承人温再傳之繼承人,並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温 再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温碧華怠 於對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 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温碧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 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 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温碧華為被 繼承人温再傳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温碧華請求分割遺產 ,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而系爭遺產 為温碧華及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温碧 華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温 再傳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至於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温碧華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 告為被代位人温碧華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温再傳之遺產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編號1至3之遺產,均由温碧華與被告等4人各按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嘉義縣○○市○○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