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53號
CYDV,111,訴,45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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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林純德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何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何政家
訴訟代理人 何信毅
被 告 何忠憲

何忠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何金海

何新長
何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14 平方公尺),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金海何新長何俊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本件土地並 沒有依法令規定或因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建成何政家何忠憲何忠雄均同意原告主張之方 案。




㈡、被告何金海何新長何俊雄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無約定不分割之協議,也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等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北邊有縣道78道 路,由78縣道往南邊轉入連接鄉道約4或5米寬,系爭土地西 側面臨鄉道,土地西側前端有被告何忠憲何忠雄共同居住門牌號碼雙援29之1號建物建物的北側另一棟鐵皮磚造 平房,建物西邊為水泥空地。系爭土地的南側後方有被告何 建成、何政家共同居住使用磚瓦造平房一棟(門牌為雙援29 號),平房北側有一棟磚瓦造平房作為車庫使用等情,有本 院111年7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80頁)。 原告主張附圖(即乙方案)編號甲(面積共1,929平方公尺 )部分,由被告何建成何政家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附圖編號乙(面積551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 何忠憲何忠雄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 編號丙(面積551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 編號丁(面積92平方公尺)由被告何金海單獨取得;附圖編 號戊(面積92平方公尺)由被告何新長單獨取得;附圖編號 己(面積92平方公尺)由被告何俊雄單獨取得;附圖編號庚 (面積607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 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地形均為 方正完整,各共有人除被告何建成何政家外,亦可透過共 有道路對外通行而有出入通道不致形成袋地,有利於土地之 經濟效用。且被告何建成何政家何忠憲何忠雄均到庭 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52頁)。被告何忠 憲、何忠雄承諾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後6個月內,自行拆 除其所有之本院卷第83頁現況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29平



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瓦頂建物。兩造對於分得土地之位置所可 能形成價值上之落差,均同意毋庸以現金找補。其餘未到庭 之共有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可認原告分割方案確符合多數 共有人之主觀意願並得以兼顧公平性,是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應屬較為適當及公允之分割方法,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分案(即乙方案)為適當。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雖准許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但分割方法為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是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方法 1 林純德 1/6 林純德單獨取得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551平方公尺) 2 何建成 1645/3600 何建成何政家共同取得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929平方公尺),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 何政家 455/3600 4 何忠憲 1/12 何忠憲何忠雄共同取得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551平方公尺),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5 何忠雄 1/12 6 何金海 1/36 何金海單獨取得附圖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 7 何新長 1/36 何新長單獨取得附圖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 8 何俊雄 1/36 何俊雄單獨取得附圖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道路 附圖編號庚部分土地(面積:607平公尺)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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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