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77號
CYDV,111,簡上,77,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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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李山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上訴人 李朝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代理人 沈伯謙律師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4日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兩造均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亦無分管契約,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 鐵皮造平房及編號B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樓房(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屬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上訴人原有木石磚造雜木房屋係於民國32、34年間所建,當 時建築房屋無須申請,亦無須經共有人同意,故上訴人當年 所興建之房屋應係合法之建築。因當年所建房屋已歷77、79 年,老舊破損且漏水,才將原舊屋整修,並非重新建築,且 係在「視同分管之地」修建,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應為合 法修繕。
㈡、被上訴人於93年6月3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 已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仍購買,即表示被上訴人自 願受上訴人已建屋之拘束(視同分管),且歷經18年被上訴 人均未表示意見,表示被上訴人已默認分管之事實。上訴人 係在所「分管」之地修建房屋,應不得拆除,故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有錯誤。 




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86人,其中有21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致 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均無法申請建築,而均在視同分管土地 上興建。若按原審判決,則全村所有建物均為無權占有,而 必須拆除,被上訴人不得僅選擇性請求拆除上訴人之系爭地 上物,應向全村共有人提出拆屋還地,以示公平。況被上訴 人亦未經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違建房屋,且占用土地 面積161平方公尺比上訴人占用面積124平方公尺多,其應以 身作則,先拆除自己違建房屋,再訴請拆除他人房屋。  ㈣、並聲明:1、原審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3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所共有,系爭地上物 為上訴人所興建且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原審 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241頁至第245頁),且經原審調閱系 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並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下稱朴子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無誤,有地籍圖謄本、勘驗 筆錄、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7日朴地測字第1110001119 號函及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7頁至第1 9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尚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就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查,系爭土地係兩造與其他 訴外人共有,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無不合。
 ⑵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



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 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 而言。是分管契約即使成立於98年1月23日之前者,也應得 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訂定。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 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 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 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雖辯稱係基 於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並未就依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效果意思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難 僅憑系爭地上物搭蓋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認上訴人與系爭 土地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默示 之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⑶又參諸上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要旨,因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為何,難僅憑其外觀而查知, 是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買受人知悉該地上物之存在,未予 異議或仍購買其應有部分,亦僅為單純之沈默。本件難認上 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一節,已 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否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 在,而上訴人亦自承無法舉證證明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一事(見本院卷第74頁),自難認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準此,自亦無被上訴人默示 同意系爭土地之前「已存在」之分管契約之可能,上訴人前 開所辯,亦無足採。   
 ⑷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提起本訴為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請求,自屬有理。至於被 上訴人是否向全村其他共有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抑或被上 訴人是否先拆除自己違建房屋,再訴請拆除他人房屋等情, 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法得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該部分之抗 辯,亦屬無理由,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 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造平房及編號B加強磚造樓房,分 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35平方公尺及8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占用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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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