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76號
CYDV,111,消債更,176,2023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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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愉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1,991,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 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 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 解)。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受僱他人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 約22,000元;最近5年內亦均受僱他人擔任臨時工,亦即聲 請人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 頁)。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嘉義市分局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 卷附之勞工保險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161至163 頁、第61至69頁)等文書之記載,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 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 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 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 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 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 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 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



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51,000元 (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與動產抵押貸款債務合計1,991,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 解,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0號受理在案,調解時, 因債權人未到庭而未能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 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民事陳 報狀暨所附文書等附於本院卷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於調解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第29頁、第77至105頁與調解卷第25 至2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 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一)聲請人目前受僱他人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 業如前述。且自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查詢資料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收入約22,000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名下有設定動產 抵押之機車1輛、汽車2輛,其中1輛汽車因車禍毀損報廢 遭拖吊至監理機關,另1輛汽車則遭動產抵押權人拖走拍 賣,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9,599元,業據聲請人自陳 與動產抵押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 一第77頁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
(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 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 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 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 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 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 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 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



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民國112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自屬適當。 3、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 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 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 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 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 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2)查聲請人之長女甲○○為94年9月6日生,110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為200元,名下無財產,需由聲請人與配偶簡志叡(6 7年1月10日生)共同扶養。聲請人之父蘇榮宗(45年7月2 3日生),名下無財產,無110年度財產所得總額資料   ;聲請人之母洪碧玲(50年1月7日生),110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為12,156元,名下田賦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 994,000元,均需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等事實,有台灣省嘉 義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6頁、第57至60 頁、第81至83頁)。聲請人之配偶簡志叡無110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資料,名下無財產,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 市分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 頁);至聲請人之財產所得狀況,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 聲請人與前開扶養義務人及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



所得狀況,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前開應受扶養人不能維持生 活而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或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之 必要,應屬可採。且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父母前開 年齡與前開扶養義務人之人數、聲請人與前開扶養義務人   、受扶養義務人前開財產與收入等狀況,本院因認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000元與父母 扶養費各3,000元總計共9,000元,應屬可採。  4、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6,076元(聲請人個 人生活費17,076元+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扶養費9,000元=26, 076元)。
(三)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左右與前開財產狀況,顯不 足負擔前開債務之清償。至聲請人之前開收入、財產扣除 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雖不足清償其所提每月清償1,00 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然消債條例並無 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 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 例第3條自明;且參諸消債條例第6條、第42條、第2條、 第3條、第151條等,關於聲請更生所需具備之要件,顯無 聲請人須具備「固定還款能力」之要求。債務人縱未依限 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 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故倘課以債務人 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 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又消債 條例草案時,曾有將「固定還款能力」明文列為要件之一 (原消債條例1讀草案第42條第1項規定),惟遭立法者刪 除,顯見本法目的係在廣開債務清理之大門,使債務人早 日重生;因此,債務人有無固定之還款能力,並非聲請更 生之要件之一。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人及債權 人間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 入之望始得聲請更生。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聲請更生之 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 意旨。況消債條例就更生程序,有最低還款金額之限制( 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一旦當事人因無固定 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亦或無法履行更生 方案時,法院即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 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綜上所述,即使法院明知聲 請人無固定還款能力,仍應允許更生方案,如法院逕予駁



回,上述條文豈非成為具文(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與 研討結果表決之多數說、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 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2號初步研討結 論、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同此見解)。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 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 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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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