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42號
CYDV,111,抗,42,20230204,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2號
再抗 告 人 黃美娟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宗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
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 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故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抗字第42 號裁定再為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釋明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 ,並提出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 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再抗告。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陳卿和
          法官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