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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1號
CYDV,111,建,1,2023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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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號
上 訴 人 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耀麟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 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是於上訴人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 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 嗣上訴人委任張耀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該訴訟代理人具 狀提起上訴,且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欄即已載明:「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為律師,且業已明知應繳上訴審裁判費24,814 元,並記載於民事聲明上訴狀,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有本院112年2月20日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證,是依 前開規定,本院自得無庸命上訴人補正,而得逕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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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