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73號
CYDV,110,重訴,73,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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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旻紘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王盟貴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怡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111 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34614 分之3172)、同段281-1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8 1-22地號(權利範圍:34614分之3172)、同段281-24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附1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附1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 圍:全部)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 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 原依據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公司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支 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民事準備(二)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3172/34614)、同段281-11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同段281-22地號(權利範圍:3172/34614)、同段 281-2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公司;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附1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予原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上開所為變更基礎事實非同一,不同意 原告公司上開聲明之變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然 查,原告公司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因上開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是否給付而為爭執,二者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 ,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 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106年間被告所屬王家祖厝有被拆屋還地之虞,請求原告公 司(斯時原告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莊坤霖)協助,莊坤霖遂於 107年間分別向訴外人黃稚凱及被告購買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3172/34614)、同段281-11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81-22地號(權利範圍:3172/3 4614)、同段281-2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係自舊同段28 1-12地號及281-11地號土地合併後單獨分割出來)等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完成整合,共花費新臺幣508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113-125頁),嗣更利用原告公司之營建資源,於1 09年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附1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興建成本共519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嗣原告公司基 於與被告之胞姐即訴外人王怡樺間之情誼,同意以成本價共 1,2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給王怡樺指定之人,王怡樺先後分 別要求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配偶、兒子即訴外人郭建良、王 奕翔名下,原告公司與該二人亦簽有意向書、買賣合約書, 嗣王怡樺因故又改變決定,最後決定將系爭房地以被告之名 義登記,所以前以郭建良王奕翔名義簽立之意向書、買賣 合約書則均作廢(見本院卷一第167-173頁)改由被告與原 告簽立買賣契約,自上開作廢之意向書、買賣合約書觀之, 可知系爭房地係各出售600萬元,並各有獨立之買賣合約書 ,依此可推知原告公司最後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當然亦 係土地及建物各600萬元出售,故兩造於110年2月23日分別 簽定系爭土地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書一,本院支付 命令卷第7頁)、系爭建物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建物合約 書,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頁)各以600萬元,共1,200萬元出 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並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在被告給付價金 前,就先委請代書即訴外人陳世霖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



系爭建物則因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僅有稅籍資料,原告 公司亦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變更為被告所有,完成本件買 賣之給付義務,然被告迄未給付任何價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1,200萬元價金,然迄今分毫未付,原告 公司履次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未果,被告給付遲延中,原 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土地合約書一、系 爭建物合約書,並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 原告公司。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合約書一及系爭建物合約書均非真正, 兩造只有簽立一份有被告簽名於上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土地合約書二,見本院卷一第57頁)云云。惟王怡樺於110 年4月間持土地登記申請書至原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之會計 即訴外人施貝蒂及公司法務以過戶需求為由,索取系爭土地 合約書一、系爭建物合約書之正本,及公司合約專用章、公 司便章,復參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二關於被告之 印章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申請書所用不同,可見被告提 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二才可能是事後製作,況證人陳世 霖接受委任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持有兩造簽立之「私契」 (見本院卷一第493頁)與系爭土地合約書一相同,又系爭 土地合約書一及系爭建物合約書上所蓋被告印章均相同,再 與施貝蒂證詞互核,可知系爭土地合約書一及系爭建物合約 書上所蓋之被告印章,均係被告自己拿到原告公司用印,僅 因在過戶時未提出系爭土地合約書一供被告簽名而已,則系 爭土地合約書一、系爭建物合約書既係兩造共同用印簽立, 當然均為有效之買賣契約,不因嗣後過戶系爭土地時用其他 買賣合約書供被告簽名而影響效力。至系爭建物則因係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在委請陳世霖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時無庸一起出示系爭建物合約書陳世霖,尚 難僅因系爭土地合約書一上所記載「現況購買」即認系爭土 地合約書所記載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建物。
 ㈣被告辯稱其係以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中200萬元買賣價 金係自原告公司積欠王怡樺之欠款中抵充,另400萬元則由 被告代原告公司清償對訴外人林素霞之抵押權欠款而抵銷云 云。然原告公司並無積欠王怡樺債務,王怡樺於109年10月5 日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陶靜(即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係 王怡樺因不詳原因,要代其斯時配偶即郭建良開設之佳鍀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鍀公司)製造金流紀錄,才於109 年10月5日匯款200萬元至陶靜帳戶,原告公司亦於同年月19 日將該200萬元匯還給佳鍀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故 原告公司或陶靜均與王怡樺間無債務關係,當然無讓被告以



此抵充200萬元買賣價金之可能,被告對原告公司與王怡樺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任何舉證,實難採信。況且系爭房地 買賣係在110年2月23日,而王怡樺於109年10月5日即已匯款 200萬元至陶靜帳戶間顯然無涉。至被告用以清償原告公司 設定予林素霞之抵押權債權400萬元,亦係原告公司於110年 3月間匯款2次200萬元,共400萬元至佳鍀公司交付王怡樺辦 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用,王怡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後,並 將取回之借據及本票交由原告公司之會計施貝蒂保管,益證 系爭抵押權債權係原告公司提出400萬元交付王怡樺辦理塗 銷,故被告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㈤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附1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合約書一係原告公司自行蓋印後寄給代書陳世霖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陳世霖為確認被告真意,才要 求被告在上面簽名,可見原告公司提出之系爭土地合約書一 及系爭建物合約書均係原告公司任意製作,被告未見過上開 二紙合約書,自不可拘束被告。兩造實際簽立的只有被告親 簽之系爭土地合約書二(本院卷一第57頁),該合約書之買 賣標的雖只有記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登記之抵押權標 的包含系爭建物,出售時自仍應以與抵押權登記相同之標的 做為買賣之標的,且系爭土地合約書二亦載明「依現況購買 」,復與證人陳世霖王怡樺之證詞互核,可知系爭土地合 約書二之買賣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系爭建物在內,況 雙方在買賣過程均以清償房地貸款、補貼房屋款項等為協議 內容,買賣自然包括系爭房地,始符常情。
 ㈡系爭土地合約書二之買賣價金是600萬元,原告公司前向林素 霞借款400萬元,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600萬元之抵 押權予林素霞,原告公司因周轉困難,無力清償欠款,要求 被告以600萬元將系爭房地買回,並由被告代其清償對林素 霞之400萬元抵押權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抵充,被告因而於1 10年5月27日先匯款200萬元予林素霞(見本院卷一第73頁) 清償部分抵押權債權,同時將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林素霞之 配偶即訴外人楊錫蘍,嗣被告向白河農會借貸後,於110年6 月25日再匯款200萬3,000元予楊錫蘍(見本院卷一第77頁) 清償全部抵押權債權,並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取回原 告公司簽立之抵押借據及本票(見本院卷二第13-19頁), 依此可證明被告借新還舊,並將上開抵押文件均交付原告公



司,確實有代原告公司清償400萬元抵押權債務;另系爭土 地合約書二之買賣價金所餘200萬元,則自原告公司前於109 年10月5日向王怡樺所借之200萬元中抵償,是被告已將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600萬元全數給付完畢,原告公司才會願意 將系爭土地交由陳世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屋 稅籍登記予被告,故原告公司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實 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房地係不當得利,自應由原 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㈢另原告公司雖主張其係受王怡樺請求,將王怡樺109年10月5 日匯至陶靜帳戶之200萬元,於同年月19日再匯還佳鍀公司. 以製造金流紀錄云云。然佳鍀公司係於108年1月設立登記, 登記負責人雖是郭建良(即王怡樺之原配偶),實際該公司 係莊坤霖所設,此自郭建良108年1月仍為原告公司員工,並 需每日統計其出工紀錄以計算郭建良之薪資、出工數、加班 數、外出津貼等,並領取原告公司所發之薪水等情觀之即明 。況原告公司之員工施貝蒂、法務戴小姐經手並通知「佳鍀 公司領票」、「佳鍀公司更名佳淂公司」等情,可知莊坤霖 為以數間公司交叉進行建案運作才創立佳鍀公司,並借用原 告公司之員工即郭建良掛名為負責人,則原告公司共匯款40 0萬元至佳鍀公司,實非係交付被告用以清償抵押權所用, 而係原告公司於109年3月6日簽發予訴外人之本票無法兌現 ,遭持票人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41-253頁),原 告公司為讓資金可以順利運用,遂匯款400萬元至佳鍀公司 作為資金停泊處,避免遭他人查封所用。
㈣又原告公司設立於證人施貝蒂家中,可見原告公司與施貝蒂 間有密切關聯,證人施貝蒂之證詞顯有偏頗不可採。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莊坤霖於107年3月4日以348萬元價金,向訴外人黃稚凱購買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 28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52/34614)、同段281-22地 號(權利範圍:2352/34614),另於107年12月7日再以160 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同段281-11地號土地、同段281-3地 號(權利範圍:820/34614)、同段281-22地號(權利範圍 :820/34614)土地,嗣上開同段281-12地號土地、同段281 -11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出現今系爭同段281-24地號土地 ,故系爭土地係原告公司整合上開各土地後由原告公司所有 ,嗣原告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原告公司先後於



109年5月4日、110年2月23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與 郭建良王奕翔簽立意向書、買賣合約書,嗣上開意向書、 買賣合約書均作廢;原告公司於109年5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 林素霞(下稱系爭抵押權一),抵押權債務為400萬元;王 怡樺於109年10月5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陶 靜;原告公司於同年月19日匯款200萬元至佳鍀公司;110年 3月31日原告公司共匯款400萬元至佳鍀公司;110年5月14日 兩造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聲請,並於同年5月25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峻;110年5月27日被告匯款200 萬元予林素霞;110年6月1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林素霞之 抵押權設定,並設定抵押權予林素霞之配偶楊錫蘍(下稱系 爭抵押權二);110年6月25日被告匯款200萬3,000元予楊錫 蘍;110年6月29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二;被告於11 0年7月15日向白河區農會提出300萬元貸款申請,並於110年 8月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臺南市白河區農會等情,業經兩造 提出莊坤霖10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契約書及給付證明(見本 院卷一第113-125頁)、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之收據、總表( 見本院卷一第127-166頁)、原告與郭建良王奕翔簽訂已 作廢之系爭房地買賣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67-173頁)、原 告公司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200萬元予佳鍀公司之轉帳付款 交易(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原告公司110年3月31日匯款 共200萬元予佳鍀公司之轉帳付款交易(見本院卷一第183-1 85頁)、被告匯款予林素霞之匯款單及抵押借據(見本院卷 一第73-75頁)、被告匯款予楊錫勳之匯款單及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 本院卷一第83-89頁)、台南市白河區農會111年1月27日函 及檢附之系爭土地貸款契約書、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261-265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公司主張其出售系爭房地各600萬元,共以1,200萬元之 價格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惟履經原告公司催討,被告迄未 給付任何款項,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公 司;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以600萬元將系爭房地一起賣給被告 ,其中買賣價金200萬元與被告之姐姐王怡樺對原告公司之 債權200萬元做抵償,被告另又代原告公司清償積欠林素霞 及其配偶楊錫蘍之抵押權債務共4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抵 充,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公司才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故原告公司本件請求均無理 由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則厥為:㈠被告是否已支付買賣



價金?㈡原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1,200萬元賣 給被告,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爰請求解除本件買 賣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對兩造於11 0年2月23日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之事實不爭執,但抗辯買賣價金係600萬元,且其已給付 價金完畢云云,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成立買賣契約之 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其以原告公司積欠王怡樺之200萬元債務抵充一部 分買賣價金云云,雖提出王怡樺匯款至陶靜帳戶之郵政跨行 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55頁)為憑,固可認王怡樺確實曾 於101年10月5日交付陶靜200萬元,惟原告公司否認該匯款 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所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證明王怡樺與原告公司間就 此20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惟查, 上開王怡樺匯款予陶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 有200萬元之交付,而一般人交付款項予他人之原因諸多, 或有借貸、投資、清償、贈與等多樣法律關係,則尚難僅憑 王怡樺曾於109年10月5日匯款給陶靜即認王怡樺與原告公司 間有借貸合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怡樺與原告公 司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尚難僅憑上開匯款申請書即認 王怡樺與原告公司間有借貸契約存在,故被告稱其以王怡樺 對原告公司之200萬元借貸債權抵償系爭買賣契約其中200萬 元價金,尚難採信。
 ㈣被告又抗辯其於110年5月27日代原告公司向林素霞清償系爭 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其中200萬元債務,同時辦理將所餘200萬 元抵押權債務變更設定抵押權人為楊錫蘍後,再向白河農會 貸款,於110年6月25日匯款200萬3,000元予楊錫蘍,代原告 公司將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以抵充400萬 元買賣價金云云。被告就上開抗辯雖提出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見本院卷一第59-63頁)、匯款予抵押權人林素霞、楊錫 蘍之匯款單、抵押借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 一第73-75頁、第77-79頁)為憑。然據台南市白河區農會於 111年1月27日函檢附被告申請貸款之白河區農會授信申請暨 立約定書記載之貸款申請日期為110年7月15日、借款金額為 3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61-265頁),該貸款申請日期係在 清償林素霞楊錫蘍之抵押權債務之後,且所貸金額與清償 金額亦不相符,是被告是否確實以自己之資產清償系爭房地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共400萬元債務已非無疑。況原告公司對 被告上開抗辯均予以否認,並主張被告清償上開抵押權債務



之資金來源,係原告公司於110年3月31日匯款共400萬元至 王怡樺之原配偶郭建良開設之佳鍀公司帳戶中,交付王怡樺 及被告處理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事宜等語,原告並提出 110年3月31日轉帳付款交易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 ),原告公司於110年3月31日匯款400萬元至佳鍀公司後, 兩造旋於110年5月14日向地政機關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申請書,該申請於同年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被告先於同年月27日匯款200萬元給林素霞清償部 分抵押權債務,同時將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林錫蘍,被告於 同年6月25日再匯款200萬3,000元予楊錫蘍清償系爭房地所 餘之抵押權債務,取得楊錫蘍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 取回原告公司向林素霞等人借款時簽立之抵押借據2紙及本 票3紙交付原告公司等過程,均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原告 提出之抵押借據、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19頁)等件 在卷可考,互核上開匯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清償抵押 權債務之時序,可見在原告公司匯款400萬元予佳鍀公司後 ,兩造即立刻接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清償抵押權債 務,被告並將清償抵押權債務後取回之抵押借據、本票交還 原告公司保管,此與一般受委任辦理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後會 將取回之借款憑證返還委任人之交易常態相符,且原告公司 匯款至佳鍀公司之金額與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債務金額亦相 符,故原告公司主張其交付400萬元予王怡樺及被告以清償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債務,並非無據。被告雖另辯稱佳鍀公司 登記負責人雖為郭建良,然實際該公司係莊坤霖所設,郭建 良僅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原告公司因本票無法兌現,遭持票 人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公司為避免其財產遭人查封,才匯款 400萬元至佳鍀公司作為資金停泊處云云。並提出郭建良108 年1月間仍依原告公司指示紀錄出勤數、加班數,並領取佳 鍀公司之薪資之與原告公司員工施貝蒂之LINE對話紀錄、佳 鍀公司薪資匯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329頁)、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81號、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110年度司票字第8679號、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 49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41-253頁)等件為憑,然自上開 原告公司製作之每日出工統計表觀之,其上僅紀錄郭建良於 108年8月間之出工數、加班數、外出津貼等,郭建良領取佳 鍀公司匯款薪資之日期則為109年3月25日,均距離兩造110 年2月23日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時已有相當時間,尚難 以此證明兩造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郭建良並非佳鍀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況且施貝蒂曾於110年2月1日就佳鍀公司之 員工即訴外人曾昱耀離職前之領導津貼是否要給付等問題詢



郭建良郭建良亦指示施貝蒂不給付該領導津貼,此有郭 建良與施貝蒂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可見郭建良至少於110年2月1日,係可獨立為佳鍀公 司之決策,此與施貝蒂於本院111年9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 庭證稱:「(法官問:佳鍀公司是誰開的?)答:郭建良開的 ,他好像從108年或109年時接過去的,之前好像是郭建良莊坤霖一起合作的,後來郭建成接手去經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47頁)相符,可見縱佳鍀公司最初係由莊坤霖與郭 建成一起合作設立,但嗣後係由郭建良接手獨立經營,則被 告辯稱莊坤霖是佳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難憑採。況被告 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81號、新北地方法院 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8679號、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2849號本票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41-245頁),指稱原 告公司係為避免其財產遭上開債權人執行,才匯款400萬元 至佳鍀公司,然上開本票裁定分別係在110年9月29日、110 年10月4日、1110年9月11日所為,均發生在原告公司於110 年3月31日匯款400萬元至佳鍀公司數月之後,故原告公司匯 款400萬元至佳鍀公司之原因,應與匯款後才發生之本票裁 定無涉,故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係為避免其財產遭受執行才匯 款400萬元至佳鍀公司云云,亦難採信。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 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 條所明文。查兩造對於雙方於110年2月23日成立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均不爭執,原告公司並已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變更為被告, 其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予被告,姑不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究竟為600萬元或1,200萬元,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予原告公司之事實,是原告公司於110年8月 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 卷第5頁),被告並於110年9月7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則被 告自應該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迄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 之義務,原告公司乃以110年11月1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催 告被告應於該書狀繕本之送達後7日內給付賣價金,屆期未 給付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收受該書 狀之繕本,惟至今仍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故系爭買賣契約



之效力已於110年11月19日解除。故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自屬有據。
 ㈥按契約解除時,雙方復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者,亦同,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經 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受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稅籍變 更登記,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系爭房地登 記名義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應屬有據。至 系爭建物部分,原告公司雖僅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 原告」等語,然查系公司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還予原告公司,惟參系爭建物納稅 義務人已登記為被告,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故除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 公司之外,如未將其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公司,則原 告公司無法完全行使該建物之處分權能。因此,應認原告公 司第二項聲明之真意除請求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公司外, 亦有一併請求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 做為返還系爭建物之方法之意思,故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 ,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以系爭房地過戶後,被告拒不給付買賣 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 告公司所有,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公司,並應 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回復為原告公司名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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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