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0年度,9號
CYDV,110,勞簡,9,2023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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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世欣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林國智
被 告 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黃志強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殷樂律師
參 加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國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被告林國智與被告南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8月22日起、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國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國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林國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國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國智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國智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新峰工程行負責人 ,及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林國智於民國108年11月間再承 攬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泰公司)向被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施作承攬被告南亞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銅箔基板一廠(以下簡稱南亞公司)位於 嘉義縣○○鄉○○村○○區0號CCL二廠之「熱壓B505熱交換器更新 」之工程。原告自106年8月3日起至案發時均受雇於被告林 國智(即新峰工程行)從事吊裝機械等工作,於108年11月2 7日下午1時30分許,原告受被告林國智指揮更換位於上開廠 房內高度2公尺以上之「交熱器」時,被告林國智並未提供 穩固安全之工作平台供原告施工,原告只能一腳踩在交熱器 上一腳踩踏旁邊之管線上施作,茲因所踩踏之管線滑脫,原 告失去平衡,周邊又無處可供抓握而摔落地面,致使原告當 場受有「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治療至 今仍無法痊癒,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障礙、喪失生理機能1/2 、脊柱前後僵硬而無法工作之重傷害,被告林國智涉嫌過失 致重傷罪嫌業據鈞院刑事庭判決有徒刑4月確定在案(109 年度嘉簡字第1079號)。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 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 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為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所明定。三、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 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 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32條亦定 有明文。
四、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被告林國智為原告之雇主,未依法令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 原告於工作中受重傷,被告林國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六、查本件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之熱交換器更新施作工程,乃先由  被告聯泰公司向被告南亞公司所承攬施作,嗣後,再由被告 林國智即新峰工程行再向被告聯泰公司再承攬,此為被告南 亞公司所陳並提出承攬及再承攬合約書為佐(參被證一);則 被告聯泰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 32條之規定均應負雇主職災之補償責任。另查,承攬人有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告知次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被告 聯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林國智為次承攬人,被 告聯泰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26條第2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之情事,業有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所載為佐,則被告聯泰公司違反勞動安全法規 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聯泰公司  既有應依職業安全法規善盡監督下承包商施工及建立環境安 全之義務,卻疏未能為之,自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過失, 而應與下承包商連帶負賠償之責,即與被告林國智連帶共負 本件職業災害之補償及賠償責任甚明。
七、原告請求補償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詳本院卷 二第33-34頁或逕參本判決附表】。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智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下列補償 及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 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所明定。(二)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受傷後確實已經喪失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勞動能力為 45%,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 減損鑑定報告書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第1頁載明:「目前個案 評估結果,因腰背持續疼痛須長服用藥物緩解疼痛,無法 勝任原來之工作,依據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及加州永久 性失能評估標準,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 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能力損失百分比』=45%」可稽 。
(四)承上,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智補償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1、必要醫療費部分:新臺幣(下同)11,607元 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受傷後即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 院,於11月29日手術,12月3日出院在家休養及回診,原告 嗣於109年3月18日轉至長庚醫院就醫至今。原告自108年11 月27至108年12月16日之醫療費用合計支出197,545元,此部 分之金額,被告已支付(參被告提出之簽收單)。自109年3月 18日至12月23日及110年在長庚醫院就診至110年7月2日止已 支出11,607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二所載,原證1),被告尚未 給付。
2、看護費用:158,000元
108年11月27日原告受傷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於11



月29日手術,12月3日出院(住院7日)需專人看護1個月(嘉基 診斷證明書),嗣轉診長庚繼續治療,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 原告受傷後需要全日看護計79日(108.11.27-109.2.13),有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減損鑑定 報告書可稽,故原告至少需支出158,000元(計算式請參附表 二所載)之看護費明確。
3、原領薪資補償:26,580元
 ⑴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受傷後至109年5月18日醫師確認脊椎前 後僵硬症狀固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前,雇主即被告林國智應 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即每日2,200元予以補償。而自108年11 月27日起至109年5月18日(原告於109年5月18日門診後已確 定喪失生理機能1/2症狀固定已確認有失能事實)止間,扣 除例假日之日曆天為118天,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原領薪資計 為259,600元(計算式請參附表二所載)。 ⑵原告已領取勞保局給付之傷病給付合計金額為97,020(2,156+ 57,673+17,248+8,624+11,319)元,被告給付之薪資補償合 計為136,000元(15,000+100,000+6,930+6,930+7,140),故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原領薪資補償金額為26,580元。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2,561,958元 ⑴勞基法規定之失能給付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計算,勞 保局之失能給付金額應為732,600元(計算方式詳參附表二所 載)。
 ⑵民法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部分:2,561,958元  原告為70年1月7日生,至109年5月18日為39歲5月11日,至6 5歲退休年齡,原告尚有26年工作年限,每月以月薪28,000 計算,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為45%,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561,95 8元(計算式請參附表二所載)。
 ⑶上開失能補償與減損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有重疊,如勞保局有 為失能給付者被告並得予以主張扣抵,茲因勞保局尚未給付 失能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失能補償及損害 賠償金額為2,561,958元。
5、精神賠償:100萬元
  原告因被告未能提供應有之防護設施,致使於工作中受到重 傷害,不僅身體需永遠承受脊椎病痛及生活之不便,目前亦 遺有偶而尿失禁無法治癒之症狀,原告未婚日後欲結婚生子 困難度甚高,原告原係勞動者現無法靠勞動維生,尚需依自 身健康狀況智識能力另建立其他謀生方式,過程想見亦十分 困難及煎熬,原告身心飽受痛苦及壓力筆墨難以道盡,為此 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八、並聲明:㈠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林國智與被 告南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5 8,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九、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國智、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一)原告得否請求醫療費用之支出:
  原告陳世欣雖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209, 152元,然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總計僅為11,607元,原告應就 剩餘之費用單據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二)原告得否請求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受傷後所需之全日看護 計79日,以每日2,000元計,共計158,000元。然依被告林國 智(下稱被告)所提供之錄影光碟(詳被證3),原告在事故發 生後,其行動自與一般人無異,可彎腰撿東西、自行開車就 診,且可自行參加烤肉、釣魚等活動,難認有聘請專人看護 之必要,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告得否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1、原告主張原領工資補償以日薪2,200計算,乘以118日,共計2 59,600元,惟兩造於109年4月29日至嘉義縣社會局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勞方即原告曾提出以每個月28,000元做為薪資 補償之基準,並經被告所接受(詳被證5)。原告也於110年2 月22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中同意以每月28,000元為薪資補償 基礎,是故原告每日薪資補償數額應為933元(計算式:28,0 00×1/30=933.33),乘以原告休養之天數118天,共計為110, 094元。
2、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已向勞保局請 領總金額計97,020元之薪資補償(詳被證6),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向林國智主張薪資補償之部分,林 國智依法應得主張其中之97,020元應予扣除。更況,被告也 已先行給付原告108年12月至109年2月之薪資補償計21,000 元(詳被證1),且更於111年6月19日再給付原告40,000元, 做為薪資補償(被證9)。
3、是以,縱認原告得請求薪資補償,其數額也應以每日933元計 算,共計110,094元,然扣除原告向勞保局請領之傷病給付9 7,020元及林國智所給付之61,000元(合計158,020元),原告



不得再向林國智請求薪資補償。
(四)原告得否請求勞保之失能給付及民事損害賠償金額:1、查,原告在108年11月27日事故後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 傷病給付,然遭勞保局認定原告復原良好,無失能狀況予以 駁回(詳被證4),且原告據此向勞動部申請審義,仍遭勞動 部以「復原良好、無失能狀況」駁回該審議(詳110年勞簡第 9號卷二第197-199頁),足認原告並未因本次事故而受有任 何勞動能力減損。況且,被告也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原告於傷 後行動與一般人無異(詳被證3),難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 減損,應無法請求勞保失能給付及民事損害賠償。2、再查,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 係法定補償責任,固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 同。惟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 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 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 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縱認原告確實因本次 事故受有失能之損害(假設詞,被告否認),然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擔勞保失能給付金732,600元及民事損害賠償勞動能力 減損金額2,561,958元,雖為不同請求權基礎,惟依上開最 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原告就同一事故分別向被告請求職災 補償及民事損害賠償已為重複請求,難認適法。是原告至多 僅能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另依勞基法請求之職災補 償部分,則與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有所重疊,應不得再另行請 求之。
(五)原告於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2、經查,原告與被告一同至嘉義縣○○鄉○○村○○區0號CCL二廠進 行「機械吊裝更換交換器」之作業時,因作業需求,需一同 至高度距離地面約2公尺之平臺進行作業,當時被告曾提供 安全帶及掛勾要求原告應做好相關安全措施後,始能進行更 換作業,惟原告以高度僅2公尺,且尚有平臺可供踩踏不致 發生危險,屢次拒絕被告之要求。被告礙於更換作業有時限 的壓力,若僅有被告一人進行作業,勢必無法如完成,只 好同意原告在不穿戴安全帶及掛鉤的情況下至平臺上作業。 被告亦懇請鈞院斟酌此情,判斷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結果之發 生所應分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以維被告權益。
(六)被告林國智應得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數額主張抵銷: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倘鈞院認上開原告主張之數額有理由,然被告林國智於 事故發生後,除薪資補償外,也曾代墊相關醫療費用312,54 5元,並經原告簽收(詳被證1)。且因原告與被告林國智間之 勞動契約尚未終止,自原告受傷至今,被告林國智仍除支付 雇主負擔之勞健保外,仍有代墊原告應自負之勞健保費用, 此有勞保局、健保局計算明細表可資為證(被證10、被證11) ,總計金額為19,215元(計算方式詳111年8月1日民事綜合辯 論意旨狀附表1),依法應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 抵銷之。
(七)綜上,被告林國智、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誠願於法定義務 範圍內給予原告適當金額之填補,惟查原告起訴狀內請求金 額之計算方式,容有多處疑義,如任令其漫為主張,恐有課 予被告過當責任之虞,為此,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答辯 聲明,以維權盖,實感德澤。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A、事實部分
(一)緣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公司」)為被 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銅箔基板一廠(以下簡稱 「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之所有(法)人,於108年6月27日與 訴外人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泰公司」)簽訂 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參被證1),將工程編號為9 8K21LM1之新港CCL二廠熱壓E505熱交換器更新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聯泰公司承攬施作,約定工程限 自108年8月1日起迄同年11月30日為止。嗣聯泰公司復將系 爭工程發包與被告林國智,並約定工程限自108年8月1日 始至同年12月31日為迄,此有雙方所簽立之再承攬合約書為 憑(被證2)。本件原告即係受僱於被告林國智進行系爭工程 施作。
(二)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南亞公司曾於108年6月27日與訴外人聯 泰公司召開工程協調會,確認已向聯泰公司告知工地現場之 危害因子、施工時之應注意事項及應遵守之相關安全衛生法 規(參被證3工程開工前協調會會議記錄,項次「五.」、「 六.」、「八. 24」);於系爭工程開工後,亦於每日工程施 作前向施工人員(包含原告)告知說明現場工作環境、潛在 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參被證4施工作業安全告



知單)。另南亞公司亦已採取避免職業災害發生之一切必要 措施(詳後述)。
(三)詎原告仍主張其於108年11月27日進行系爭工程施作時發生 意外,並片面認定該意外乃因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未遵守 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所致生,遂提起本件訴訟。B、理由部分:  
(一)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於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1、按「其次,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 ,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 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 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 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 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 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此分別有最高法院10 6年台聲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 0號民事判決可稽。準此以言,當事人適格要件之具備,乃 以原告或被告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或義務主體為前 提,且須係就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 。
2、經查,本件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僅為南亞公司之旗下產業 ,並不具法人格,從而無法作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或 義務之歸屬主體。且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亦無法代其總公 司南亞公司於訴訟上為認諾或成立和解。是被告南亞公司新 港一廠於本件訴訟顯不具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請求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負賠償或補償責任並無理由 。
1、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無須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 」)第62條及第59條規定負職災補償責任。⑴、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並無勞基法第62條之適用。 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 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課予事業單位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而被上訴人係 從事畜禽之飼養,並非從事屋頂之維修,被上訴人所經營之



茂生畜禽飼養場與蔡朋志發生職業災害,並無合理關聯性, 不得令其負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職業災害補償連帶責任。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 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 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固 為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之適用,以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依勞委員會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七日勞安一字第○九一○○五○七八七號函釋,事業單位 所交付承攬之『工作』,固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然仍以 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被上訴人主要是從事生產動物飼 料等食品製造業,則其工廠內之飼料鐵桶損壞而進行電焊修 補,自非其『經常業務』,其將該項工作交由機林工程行承攬 ,即難認係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範疇。」最高法 院102年台上字第1871號及99年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可稽 。準此以言,倘未以其經常經營之事業招人承攬者,即無勞 基法第62條之適用。
 ②經查,本件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乃以玻璃纖維製造、塑膠 板、管材等製造、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其他建築設備安裝 等為其經常經營之事業(參經濟部商業司南亞公司新港分公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證5),而系爭工程則以熱交換器之 更新為其內容,其作用亦僅在維繫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之 生產於不墜,而非被告所經常經營之事業之列,參酌前開法 令暨實務見解,即無勞基法第62條之適用,毋庸與故主負連 帶補償責任。
⑵、就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勞基法第5 9條之適用。
 ①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與原告間不具有勞動契約,被告南亞 公司新港一廠並非其雇主。
 A.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 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勞基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又勞動契 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 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次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觀之,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 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應具有:(1)人格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



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 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 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揭有斯旨。準此以言,所謂勞動契約, 應以一方當事人對他方具有人格、經濟或組織上從屬性,或 需親自履行者為必要。
 B.經查,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 係,原告並未隸屬於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之組織中。且原 告係為本案其他被告林國智所勞動,並隸屬於林國智,並受 其指揮監督,僅有林國智具有對原告懲戒或制裁之權限,被 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無從此權限。參酌前開法令暨實務見解 ,原告與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間並不具有勞動關係存在, 自難認為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為其雇主。
 ②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並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適用。 A.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而言 ,倘非勞工之雇主者,即無勞基法第59條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
B.經查,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並非原告之雇主,已如前述, 茲不贅言。參酌前開法令,原告尚無從依照勞基法第59條等 相關規定,向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請求補償。2、被告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⑴、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①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未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 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A.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並無職安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 a.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安法第2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爭工程係力麗公司委由榮勝公司建造燃煤 蒸汽鍋爐,係為藉鍋爐產生蒸汽提供公司化纖總廠及相鄰之 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尼龍廠於尼龍、聚酯類之相關製程中 所使用乙節,已據力麗公司陳明在卷,而其營業項目中,並 無『燃煤蒸汽鍋爐建造』,而係以生產聚酯纖維加工絲為業, 有其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網頁資料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2-93頁背面),依前開說明,力麗公司將系 爭工程發包予榮勝公司施作,自難認係將其本身所經營事業 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即無違反勞基法第63條第1項或職 安法第2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揭有斯旨。準此而 言,未以其所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者,並無職安法 第26條第1項之適用。
b.經查,本件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實際經常經營之事業,為 玻璃纖維製造、塑膠板、管材等製造、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 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等(被證5),並不包含熱交換器之更新 之項目,是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縱有將熱交換器之更新交 由訴外人聯泰公司承攬,並由林國智再承攬,仍無所謂「以 其所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之情,參酌前開法令暨 實務見解,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即無職安法第26條第1項 之適用,自無違反該條文之可能。
B.縱認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應適用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被 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亦未違反該規定。
a.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 紀錄。」,職安法第2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以言,事業單位如以書面或招開協商會議作 成記錄方式,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或危害因素者 ,即無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
b.經查,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南亞公司曾於108年6月27日與訴 外人即系爭工程承攬人聯泰公司召開工程協調會,並將會議 內容作成紀錄(被證3)。其中項次「八、(24)」記載:「已 向廠商告知現場危害因子及應注意事項,請廠商依現場環境 及危害因子製作安全分析供審核。」,可知被告南亞公司新 港銅箔基板一廠業依職安法第2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6條規定,將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以召開協商會 議之方式告知訴外人聯泰公司。對此,訴外人聯泰公司亦依 前述項次「八、(24)」之會議決議內容,製作「新港CCL二 廠熱壓E505熱交換器更新工作安全分析紀錄」(被證6)。其 中「三、工作安全分析B」將「墜落」列為系爭工程之重大 危害因子,並規定對此危害因子應採取「背負式安全帶」與 「全程監督」等必要防護措施。由是可知,聯泰公司應已因 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之告知而確悉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及 可能之危害因素。此外,依系爭契約(被證1)「有關工程安



全衛生管理規定重點注意事項」第(4)點約定:「每位承攬 商員工入場後,應接受業主(按:即南亞公司)依工程特性安 排之專業工安訓練,並於『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簽認已充分 了解廠區各項安全衛生規定及施工工作場所環境、可能危害 因素與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根據本約定,南亞公司 曾提供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被證4)予訴外人聯泰公司,聯 泰公司亦加以簽認(見被證4「廠商名稱」欄)。該施工作業 安全告知單上載有系爭工程之潛在危害因素及相對應採取之 安全衛生措施,其中潛在危害因素「3.7」列有「高度在二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工具、器材、材料掉落傷及人之危害。」,並將相對 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3.7.1」規定為「高架作業人員應 配戴安全帽(額帶要扣緊)、安全鞋及及安全帶等適當防護具 或裝設安全網,架設施工架等防護設備,安全帶掛鉤應掛鉤 於母索或於固定處固定,並有防止墜落之必要措施。」。凡 此,均足徵被告南亞公司新港銅箔基板一廠已盡職安法第26 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綜上所述,被告南亞公司當已盡其依 職安法第26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而未有違反該條規定 ②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未有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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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