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2年度,21號
CYDM,112,朴交簡,21,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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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及曾因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 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 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林士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鄰○○○            街0巷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傑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4時至17時許,在嘉義縣太保 市○○○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 途經嘉義縣○○市○○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 楊三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對林士傑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3 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MG/L)。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三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管理切結書、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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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