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2號
CYDM,111,易,2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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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清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李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國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國清從事養殖蚵業,因業務所需於民國109年5月間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雇用陳○○工作,屬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蔡國清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後段規定雇主為防止他 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應採上鎖等措施以避免職業災害 之發生。詎蔡國清於109年5月15日上午6時許,駕駛動力竹 筏搭載陳○○及外籍移工JODI共同至嘉義縣布袋鎮虎尾寮外海 從事採蚵作業,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因工作完成將動力 竹筏熄火,蔡國清本應注意於洗蚵機未作業時,應先將動力 竹筏之啟動鑰匙拔走、保持OFF狀態與鎖固啟動開關箱之外 箱體等必要措施,以防止非蓄意啟動指令而導致之非預期啟 動,而依當時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因海上風浪致蔡國清站立不穩,誤觸動力竹筏啟動開關 使洗蚵機攪拌葉片啟動致陳○○之右腳遭攪拌葉片捲夾,因此 受有右側阿基里斯跟腱完全斷裂及右小腿與足部撕裂傷等傷 害。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國清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調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調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調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調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361頁),核與告訴人陳○○(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調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調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調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調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及告訴告訴代理人陳重安(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調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調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調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指訴與證人JODI(調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調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調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調偵卷第21頁)、嘉義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警卷第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5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450117號函附附陳○○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7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950280號函附陳○○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13頁)、蒐證照片(警卷第2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偵卷第33頁至第7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2月8日勞職南字第11005107531號函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記錄、現場勘查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調偵卷第63頁至第8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調偵卷第87頁)、本院111年4月29日刑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8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海象測報中心111年6月23日海象字第1112500281號函附風浪觀測資料(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0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11年6月29日中象參字第1110008758號函附天氣狀況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89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7月7日勞職南5字第1110011861號函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5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12年1月16日(112)中北法天字第01015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及光碟(本院卷第331頁、末頁證物袋、鑑定研究報告書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院 字第1459號解釋之重傷,依其解釋全文及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 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 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 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受有「右側 阿基里斯跟腱完全斷裂,右小腿及足部撕裂傷」等傷害(警 卷第21頁),然經醫師積極治療後復原狀況為「病人最近一 次回診本院骨科門診之日期為111年4月28日,門診評估其右 踝關節活動度受限:背屈0度、曲屈30度,病人最後一次手 術時間為110年4月16日,距今已逾一年以上,且病人已經多 次復健,關節活動應為穩定」(本院卷第313頁)可參,可知 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有難於治療之情形,然尚未達於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核與重傷害要件不符而僅屬普通傷害,亦可 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卻未警覺工作過程中勞工所可能遭受 之危險,輕忽疏於預防而未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 止操作機械起動裝置,因而造成職業災害發生且告訴人受傷 程度非輕(本院卷第373頁),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 額無法達成一致迄今仍未能達成,惟已給付部分金額與告訴 人(本院卷第370頁),尚非全然置之不理,兼衡被告自陳國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養蚵業



惟因罹患骨刺已1年無法工作,現仰賴漁保維生,與配偶、 女兒同住及家境勉持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 37頁),與告訴代理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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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