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12年度,44號
TNEV,112,南簡補,4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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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4號
原 告 鄭文山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陳耀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顯以租賃物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
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76,4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在卷可稽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部分,係基於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主張,應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7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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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