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1834號
TNEV,111,南小,1834,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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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侯三泰
被 告 莊永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請 求本金變更為20,90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外側快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東向西東 側快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在該圓環停等紅燈、由訴外人伍龍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伍龍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車 廠評估後,修復費用為10,161元(含零件費用9,450元、鈑 金費用711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5,197元,伍龍公司 業將系爭車輛損害之債權讓與原告;另因原告駕駛計程車為 業,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日、送修估價及原告出席調解之日均 未能營業,原告受有以每日5,000元計算,共3日不能營業之 損失15,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7日下午8時40分許,駕駛車輛沿臺 南市東區裕農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 東區後甲圓環東向西東側快車道時,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伍龍公司業將本件車損債權 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02 年3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132446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估價單、車損照片、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29至30、33、107、112至 123頁),復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 事故調查資料(本院卷第61至93頁)查閱無訛。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 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 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又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調字卷第69至72頁),依其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停等紅燈之際,因撿拾物品 未注意車輛往前滑行,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是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 復費用10,161元(含零件費用9,450元、鈑金費用711元), 其中零件費用9,45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於計 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扣除折 舊後之金額為5,197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43至144頁),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711元後 ,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908元,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㈣另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其駕駛計程車為業, 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日、送修估價及原告出席調解之日均未能 營業,原告受有以每日5,000元計算,共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 15,000元等語,並提出營業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營業資料顯示,該營業資料並非本件車禍發生 當月之資料,且原告僅有3日營業額達5,000元以上,該營業 收入復未扣除營業成本;參以原告到庭稱:5,000元係以我 駕駛計程車單日最高營收額為請求,我每月收入約營業資料 所示之45,120元,該金額為單純營業收入,扣除油錢及其他 成本後,實際月收入約30,000元,我每月工作20天等語(本 院卷第150頁),可知原告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實際 每日平均工作收入為1,500元(計算式:30,000元÷20天=1,5 00元)。
 ⒉又原告雖以3日不能工作為請求,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 記載,系爭車輛維修內容僅有後保險桿中央護條及後保險桿 拆裝兩項作業(本院卷第107頁),且原告到庭稱:車廠跟 我說修理時間約2至3小時或半天等語(本院卷第151頁), 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於晚間8時40分許,足認系爭車輛因維 修而不能營業之時間,如包含原告車禍當日不能繼續為夜間 營業及後續前往車廠估價、維修之時間,至多應僅有1天不 能營業。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前往調解之日,亦受有無 法營業之損失乙節,核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與本件 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準此,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不能營業之工作損失日數應以1,500元為當( 計算式:每日平均工作收入1,500元×1日=1,5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7,408元(計算式:修車費用5,908元+不能 工作損失1,500元=7,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審酌 兩造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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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龍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