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238號
TPBA,110,訴,238,2023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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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8號
111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哲斌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訴訟代理人 江玉蘋
李維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900336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投保單位兩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4月 26日核准設立,下稱兩儀公司)負責人,自107年4月26日起 以第一類被保險人「雇主」之身分投保於該公司,其於107 年7月22日轉出後,改以第一類被保險人「公、民營事業、 機構之受僱者」之身分加保於財團法人政大學術發展基金會 。嗣原告於109年1月1日自該基金會轉出後,兩儀公司於109 年2月間申報原告以雇主身分加保,經被告通知補填健保投 保日期及補蓋公司印章,兩儀公司補正完成後,原告逕於10 9年4月8日持該資料申報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下稱專技 人員)自行執業身分接續投保,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8800元。被告仍以109年4月14日健保北字第1091341314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以第一類被 保險人「雇主」之身分加保於兩儀公司,並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下稱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人之平均 投保金額,暫核定原告投保金額為3萬4800元,原告不服, 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09年8月19 日衛部爭字第1093403330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乃提起訴願, 復經衛福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將對象依職業、身份及所屬團體分為六類,號稱為依據 所得能力計收保險費,但原告並未參考實際所得,直接核定 原告之保險費為3萬4800元,實屬不當。原告申請投保薪資



為2萬8800元,符合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473號解釋意旨。
(二)「精算師」與「精算人員」在我國法制為混用,但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發保險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上櫃及興櫃登錄同意函之審查 原則」(下稱金管會審查原則)第2條第1款、「保險業簽證 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下稱保險業簽證 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2項、「保險商品銷售 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保險商品作業準則)第12條、「勞 工行政主管機關審核事業單位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超額提存 部分作為資遣費注意事項」(下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審核資 遣費注意事項)第3條第4款、「財務會計準則第18號」、「 國際會計準則第19號」等規定,均證明精算師即為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人員考試法)所稱「經由現代 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 業,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 切關係」之人。精算師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下稱專技人員 )差別僅在於專技法為「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 員」,而精算師則為「依法律授權保險法應經考試及格領有 證書之人員」,前者為法律制定,而後者則是授權法律訂定 的差異。精算師與專技人員屬相同類型,被告排除精算師, 已經屬於職業歧視。
(三)依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精算 人員,係指為保險業從事保險精算相關工作,並具主管機關 認可之國內精算學(協)會之證會員資格。而中華民國精算 學會為相關法令中,主管機關認可知國內精算學(協)會之 一,自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施行以來,主管機關即 委託中華民國精算學會辦理精算人員相關培訓業務,且金管 會亦委託中華民國精算學會辦理退休金精算師考試。原告具 美國精算學會正會員、中華民國精算學會證會員,且曾受委 任擔任保險商品精算人員,原告自為專技人員。(四)精算師(精算人員)的資格為保險法及其他法律授權之施行 細則或辦法或準則所規範,均屬衛福部111年3月4日衛部保 字第1110005959號函(下稱111年3月4日函)所指另有規範 取得專技人員執業資格之「其他法規」,為「有相關執業法 規明定,無需經國家考試取得執業資格之規定」,當然屬健 保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稱「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 。
(五)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准許原告以專技人員之投保身分納保。 3.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核定投保金額3萬4800元與2萬8 800元之健保費差額,並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係申請以兩儀公司負責人身分投保,而非以專技人員自 行執業投保,且兩儀公司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故屬僱 用被保險人數未滿5人之事業負責人,最低不得低於健保法 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目前為3 萬4800元)。被告依健保法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20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第46條等規定及原告所附兩儀公 司相關申報資料核定其以第一類被保險人「雇主」之身分加 保,並無違誤。
(二)依憲法第86條規定,專技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 選銓定之,因此各類專技人員應經考試院舉辦之國家考試及 格,始得執行業務。又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係指依專技人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所 謂「其他依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是指各類專技人員 雖未經考試及格,但另有規範取得該類專技人員執業資格之 例外規定,例如記帳士法第35條所規定之執業過渡條款。是 以,「精算人員」並非專技人員考試法所定之專技人員,衛 福部111年3月4日函亦為相同之闡釋。至於金管會審查原則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2項、保險 商品作業準則第12條等規定,僅係規定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 等之資格條件,尚難作為精算師為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 定之「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之論據。從而,原告 主張其具有精算師資格,應以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者身分加保 ,而非以雇主身分加保云云,顯係對於法令有所誤解,實不 足採。
(三)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7 3號解釋意旨,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 能負擔之公平性,訂有最低投保金額下限規定,係依全民健 康保險制度之功能,經預估有關費用之需求,精算保險費率 ,核計各該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乃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 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而為,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 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背。原告既屬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 5人之事業負責人,最低不得低於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2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目前為3萬4800元),故被 告核定之金額並無錯誤。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提事實及本件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歷次投 保歷史資料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21頁)、被告臺北業務 組109年3月5日健保北承四字第1092501436號書函、109年3 月9日健保北承四字第1092501507號書函影本各1紙(見原處 分卷第23至25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影本 1紙(見原處分卷第27頁)、兩儀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相關申報資料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29至37頁)、原處 分、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 份(見原處分卷第3至4頁、第5至9頁及本院卷第17至25頁) 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 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以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身分將其納保(投保金 額2萬2880元),是否適法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核定投保金額3萬4800元 與2萬8800元之健保費差額,及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5目規定:「被保險人 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又基於健保法第1 03條授權所訂定之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 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所稱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 員幫同工作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負責人。」第11條規定:「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 人員。」上揭施行細則規定乃主管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 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未與母法規定牴觸,自得為 被告執法之依據。又由上述規定可知,健保法第10條第1項 第1款第5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除須具 備「專技人員」之身分外,尚須「自行執業」始足當之。是 「雇主或自營業主」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乃不同概念,兩者無從併存。簡言之,只要是民營事業事業 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即為雇主(僱用員工)或自營業主 (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並無再論以「專技人員自行 執業者」之餘地。換言之,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所稱「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者」解釋上係指民營事業事業主或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以外,具有專技人員資格而自行執業之人 。查原告係兩儀公司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影本及兩儀公司107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 卷第27頁、第29至37頁),則依前述說明,不論原告是否具 備專技人員資格,只要其為兩儀公司負責人,即無從以專技 人員自行執業者之身分納保,而應以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4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身分投保,是原告請求被告以 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者身分將其納保,自屬無據。(二)原告雖主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 金管會審查原則第2條第1款、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第2條、第4條第2項、保險商品作業準則第12條、勞工行政 主管機關審核資遣費注意事項第3條第4款、「財務會計準則 第18號」、「國際會計準則第19號」等規定,均證明精算師 為「依法律授權保險法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屬 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稱「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 」。且原告具美國精算學會正會員、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正會 員,曾受委任擔任保險商品精算人員,其自為專技人員云云 ,然如前所述,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稱「專技 人員自行執業者」解釋上係指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以外,具有專技人員資格而自行執業之人而言,原告 既為兩儀公司負責人,其本即不得以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者之 身分納保,故不論精算師或精算人員是否為專技人員,均與 本件原告能否請求被告以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身分將其納保之 認定無關,是原告前揭主張實屬對於法令之誤解,並不可採 。
(三)原告固以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核 定投保金額3萬4800元與2萬8800元之健保費差額,並以年利 率5%計算利息,且陳稱此部分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提起行政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本件原告因 係兩儀公司負責人,不論其是否為專技人員,其本即應以健 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雇主或自營業主身分投保。 又依被告所提出本件申請時即108年1月1日生效之全民健康 保險費負擔金額表(雇主、自營業主、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者 適用),其上已載明:「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5人之事業單 位負責人、前項以外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 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 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 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 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目前為34,800元)及其所屬員工申 報之最高投保金額。但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本款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



最低以投保金額分級表第6級(108年1月1日起為28,800元) 為限。」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以第一 類被保險人「雇主」之身分加保於兩儀公司,並依健保法第 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暫核定原 告投保金額為3萬48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其既為兩儀公司負責人,本即應以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雇主或自營業主身分投保。被告以原處分暫核定原告投保金額為3萬4800元,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以專技人員之投保身分納保,以及應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核定投保金額3萬4800元與2萬8800元之健保費差額,並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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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