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019號
TPBA,110,訴,1019,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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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9號
111年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孫沛偉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奎霖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劍非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秀梅(署長)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葛顯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華民國110年7月1日衛部法字第1100013709號及同年9月3日衛部
法字第1103160305號訴願決定,提起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柯邁凱,訴訟中變更為孫沛偉,業據原 告新任代表人孫沛偉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一第5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自美國輸入「美樂家活力棒(酥脆 花生巧克力口味)」(下稱系爭產品1)1批,並於同年1月1 2日委託報驗代理人東北報驗行填具「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 查驗申請書」(申請書號碼:IFB10-GK-00662-0-0,下稱系 爭申請書1)向被告申請輸入查驗(下稱系爭申請1),經被 告查驗結果,以該「產品成分中添加有『共軛亞麻油酸(con jugated lionleic acid;下稱CLA)』,其非屬傳統性食品 原料」,未經確認其食用安全性前,不得供作食品原料使用 ,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 款規定,以110年2月5日FDA北字第IFB10GK0066200A號食品 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下稱原處分1-A)通知 原告系爭產品1不合格而不同意輸入;惟因上開原處分1-A誤 載查驗結果為「案內產品含80%CLA(50:50比例組成之c9,t



11及t10,c12之CLA isomer)非屬傳統性食品原料」,被告 遂將該原處分1-A收回作廢,另於同日核發載明「產品成分 中添加有『共軛亞麻油酸(conjugated lionleic acid;下 稱CLA)』,其非屬傳統性食品原料,未經確認其食用安全性 前,不得供作食品原料使用」等旨之FDA北字第IFB10GK0066 200B號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1-B),通知原告系爭產品1不合格而不同意輸入。 ㈡原告又於110年1月20日自美國輸入「美樂家活力棒(酥脆花 生巧克力口味)」(下稱系爭產品2,與上開系爭產品1合稱 為系爭產品)1批,並於同年2月2日委託報驗代理人東北報 驗填具「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申請書號碼 :IFB10-GK-02131-0-2,下稱系爭申請書2)向被告申請輸 入查驗(下稱系爭申請2),經被告查驗該產品成分添加有C LA之非屬傳統性食品原料,未經確認其食用安全性前,不得 供作食品原料使用,乃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將 系爭產品2評定為不合格,並以110年2月23日FDA北字第IFB1 0GK0213102A號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下 稱原處分2,與上開原處分1-B合稱為原處分)載明「產品成 分中添加有『共軛亞麻油酸(conjugated lionleic acid; 下稱CLA)』,其非屬傳統性食品原料,未經確認其食用安全 性前,不得供作食品原料使用」等旨,通知原告系爭產品2 不合格而不同意輸入。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1-B及原處分2而分別提起訴願,復經衛生福 利部分別以訴願決定1【涉及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涉及 原處分1-B】(與上開訴願決定1合稱為訴願決定)駁回其訴 願,原告對之均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政訴訟。三、就前揭事實概要㈠原告系爭申請1部分,被告原係以原處分1- A予以否准,嗣被告廢止原處分1-A,並對系爭申請1另作 成原處分1-B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中 陳明確認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01頁),爰兩造合意就系爭申請1以原 處分1-B作為事實概要㈠之爭訟標的,合先敘明。四、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產品所含CLA成分並無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定「 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情形 :
   ⑴解釋法規應不得背離法條之通常文義或表面文義,需以 文義解釋文本,蓋人民無從預見政機關違反文義解釋 之相關法規解釋,如此方符合法安定性原則及法治國原



則。按「食品添加物」,係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 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 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 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食安法第3條第3款 定有明文。又觀諸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使用 「且」連接前後條件,依照表面文義及通常文義之合理 解釋,需同時發生「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以及「未經 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情形,依照本款規定方不得輸 入。
   ⑵系爭產品CLA成分來源為巴斯夫歐洲公司(BASF SE,下稱巴斯夫公司)生產之「Tonalin®」(透過專利技術提煉紅花籽油所含天然CLA成分)。據巴斯夫公司提供之「Tonalin®」物質安全資料表(Material Safety Data Sheet)可知,系爭產品CLA成分係源自於天然紅花籽油,所含CLA成分(c18:2, c9, t11及C18:2 t10, c12),並非原告另添加,且與天然食品(肉類、牛奶和乳製品)提煉之CLA(cis-9, trans-11、trans-10, cis12)具有完全相同之分子結構,自屬同一物質而具備相同之化學性質與物理型態,不因其來源而有異,足徵系爭產品所含CLA並非食安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食品添加物。   ⑶關於「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部分:
    ①被告向來均核准含有紅花籽油、CLA、共軛亞麻油酸成 分之膠囊食品(原證7)輸入臺灣,且根據原證7號《 輸入膠囊錠狀食品核備查詢結果》清單及後附之各查 詢結果頁面(參本院卷一第75頁以下),就項次1「 紅花籽油膠囊食品」產品係於99年12月28日完成食品 查驗登記核備並首次發證、有效期間至114年12月28 日止之記載,可知此含有CLA成分之膠囊錠狀食品, 業經被告核准於我國供食用至少達15年(參本院卷一 第77頁);同樣地,根據項次8「ORGANIKA紅花籽油 膠囊食品」、項次11「營養生活愛纖紅花籽油軟膠囊 食品」、及項次14「必賜力紅花籽油(含CLA)膠囊」 等產品之相關記載,亦顯示被告已核准此些膠囊錠狀 食品於我國供食用長達10年(參本院卷一第93、99、 105頁)。
    ②又自被告110年2月5日作成原處分1-B起,直至今日已 逾一年半載,吾人仍得於各網路購物平臺上查得為數 眾多之含有CLA成分之產品。包括被告之後竟陸續核 准進口之「雪舒樂紅花籽油膠囊CLA」、「TonalinCL A1000紅花纖子膠囊」產品在內,其品名或成分說明 均明揭「Tonalin®」、「共軛亞麻油酸」、「CLA」 、「ConjugatedLinoleicAcid」等文字。    ③由上可知,CLA成分係廣泛存在於國內多項營養輔助食 品中,且多年來於國內廣泛供作飲食之用,顯不符合 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之 要件。被告以系爭產品含有CLA成分為由作成原處分 否准輸入,自與法規要件不合而屬違法。
    ④被告固於訴願程序主張原告不得援引其他含有CLA成分 之產品而主張不法之平等云云,然CLA成分是否曾於 國內供作飲食之用,乃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明文



規定之要件,為判斷被告之認定是否符合法規要求, 自須探求國內市場是否存在其他含有CLA成分的食品 ;若存在其他含有CLA成分的食品,即足證明CLA成分 已有在國內供作飲食之慣例,自無違反食安法第15條 第1項第9款規定之不法,從而亦無所謂不法之平等云 云。是以,原告所主張者與不法之平等完全無涉,併 此敘明。
    ⑤被告雖又以「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係指「未曾合 法、大規模之商業銷售」;惟其所謂之「從未於國內 供作飲食」之意涵,並無任何立法理由或說明作為依 據,亦顯然與相關修法歷程所示法規意旨不符。參照 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54期公報委員會紀錄(原證16) ,可知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欲規範者係「轉基 因食品」等透過生物技術而改造生物基因等新興食品 ,並不包括「經過多年食用之食品」:
     A.「賴委員清德:……第九款中,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 證明無害人體健康者,請處長舉例說明。陳處長樹 功:今天早上楊副署長曾舉一例子,說明現在科技 十分發達,以人工技術改變基因、DNA,從另一個 品種轉成我們需要的品種,如黃豆、玉米等,此種 技術於國外已發展成熟,產品都已上市。因此我們 現在先把他明文規定……是希望界定以後新的科技產 品,在過去並未吃過的新的東西。」(原證16,第 257至258頁)
     B.「朱委員立倫:……對『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無害 於人體健康者』,本席延續賴委員的說法,民間有許 多中藥材或野菜等食品,衛生署對此要如何規範? 張副署長鴻仁:……屬於傳統飲食的食品,因已經過 多年的食用,所以於食品衛生管理上的重要原則是 ,過去我們所吃的東西,假設其無害。因為我們不 可能再回去證明其是否有害。」(原證16,第261頁 )
     C.系爭產品所含CLA並非類如透過基因改造等新興科技 技術而製成之食品成分,而係我國國人日常生活本 即存在之天然成分,此有我國食品科技領域研究報 告:「共軛亞麻油酸(ConjugatedLinolenicAcid,C LA)是具有共軛雙鍵之十八碳烯酸幾何異構物,在肉 類、牛奶和乳製品就可發現,我們日常中可接觸的 主要是cis-9, trans-11和trans-10,cis-12兩種結 構(Aparna Purushothametal.,2007)。」可稽。



(原證17)(註:系爭產品所含CLA之結構亦為cis- 9,trans-11和trans-10, cis-12,此參原證5號「To nalin®物質安全資料表」記載「內含50比50的定量 活性共軛亞麻油酸(C18:2, c9, t11與C18:2, t10, c12)」)
     D.由上可知,系爭產品所含CLA顯非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9款所欲規範對象,被告所稱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9款所定「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之要件,係指 「未曾合法、大規模之商業銷售」之食品,乃創設 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然牴觸法律之規定,更牴觸立 法者對於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之規範真意,自 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可採。
   ⑥被告固以乙證11「禁止共軛亞麻油酸相關產品輸入案例 列表」主張被告向來均CLA屬非傳統性食品原料而不 得輸入云云,惟乙證11形式真正性尚有疑,實質上亦無 從為本案比附援引:
    A.被告乙證11雖列表記載「IFD09R20184205(109年6月 )」(下稱「109年6月案例」)與「IFT09FL0976304 (109年9月)」、「IFT09FL0976406(109年9月)」 (下合稱「109年9月」案例),惟被告均未提出處分 書及相關函文,原告無從檢視該等報驗申請書、案件 內容與審核情形是否屬實,亦無從表示意見。況被告 「邊境檢驗不符合食品資訊查詢」資料庫亦未能查得 「紅花籽油」、「共軛亞麻油酸」或109年6月與109 年9月之禁止輸入產品案例(參原證22號),則被告 乙證11列表所載案例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原告爰爭 執乙證11之形式真正性,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B.何況,無論109年6月案例與109年9月案例是否為真實 案件(假設語氣),該等個案所涉產品及所含CLA之 比例或其他原料與成分,均與系爭產品大不相同,自 無從比附援引。縱然屬實,至多亦僅與本件訴訟所涉 相關處分同有違法瑕疵:
(a)依乙證11之記載,109年6月案例所涉產品之成分 分析報告記載「案內產品含80.1%Conjugated Li noleic Acid(其中-c9,t11 CLA佔38.9%;t10,c 12 CLA佔39.2)。另製程使用甲醇(Methanol) 作為溶劑使用……」。惟系爭產品所含CLA僅57%( 參原證5號),更未使用甲醇作為溶劑。是系爭 產品與乙證11之109年6月案例自有區別,不應恣 意比附援引。




(b)另109年9月案例,係因該個案申請人自申請退 件,亦難資為被告所謂「經抽驗查核其中含有非 傳統性共軛亞麻油酸相關產品,被告機關即會認 定謂經安全性評估者,均不得輸入」一語之證明 ,而有魚目混珠之嫌。況原告前於申請輸入程序 中業已提供系爭產品製程與安全資料表等詳盡文 件,自與該案例情形大不相同。
   ⑦被告仍於此一事實以外另以「塑化劑」為不當比擬,主 張不應認CLA已於國內供作飲食。惟CLA在食品成分上有 無安全性問題,與「是否已於國內供作飲食」乃不同法 規要件,其認定自不可混為一談。而塑化劑業經國內外 政府及研究機構確認對人體具有嚴重危害,於多年前即 已明文禁止添加於食品中,自難相提並論,被告恣意比 附援引,顯無可採。
⑷關於「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部分:
   ①系爭產品CLA成分,據巴斯夫公司提供之「Tonalin®」 物質安全資料表(Material Safety Data Sheet),已 充分揭露系爭產品CLA成分係源自於天然紅花籽油且於 全球各國廣泛應用為膳食補充劑成分之意旨:「Tonali n®取自於紅花籽油,包含50:50比例組成之活性共軛亞 麻油酸同分異構物(c18:2, c9, t11及C18:2 t10, c12 )……共軛亞麻油酸在絕大多數的國家均經核准用於膳食 補充劑成分。」(Tonalin is derived from safflowe r oil. Tonalin® 60 WDP contains a 50:50 ration o f the active conjugated linoleic acid isomers (C 18:2, c9, t11 and C18:2 t10, c12). Conjugated li noleic acid is approved for use as a dietary sup plement ingredient in most countries.)(原證5) 。而系爭產品除輸入臺灣以外,亦在美國、韓國、歐洲 等地區銷售,並經該等國家確認系爭產品無害人體健康 。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 on, FDA,下稱美國FDA)於2008年間經審查CLA的科學 檢測程序為基礎後認定為「公認安全」(Generally Re cognized as Safe, GRAS,下稱公認安全《GRAS》)的食 品成分(原證10)。歐洲食品安全局(European Food Safety Authority,EFSA,下稱歐洲食品安全局《EFSA》 )於西元2012年間出具「科學意見」(Scientific Opi nion)確認Tonalin®型態的CLA(註:即系爭產品使用 原料及成分)得作為食品原料(原證11)。韓國2021年 保健食品法典(Health Functional Food Code 2021)



公告CLA為合法的功能性食品成分:「健康聲明:可幫 助過重成年人降低體脂肪」(Health claims: May hel p to reduce body fat in the overweight adult)( 原證12)。
   ②此外,紅花籽與紅花籽油均經被告公告為可供食品使用 之原料(原證6),足證紅花籽、紅花籽油及其所含CLA 成分,均無可能存在有害人體健康之可能性,否則被告 亦無可能將該等公告為可供食用之原料。且被告及其轄 下單位多次表明共軛亞麻油酸不具健康負面效應,即屬 「證明CLA無害人體健康」之最佳適例:
     A.被告在104年5月24日《食藥署闢謠:反式脂肪有兩種 人工的才有害》新聞報導公開表示:「共軛亞麻油酸 (CLA),並不具健康的負面效應。」(原證18)     B.被告於105年出版《食品標示法規手冊》中明確揭示: 「『共軛反式脂肪酸』(如共軛式亞油酸),並不具 健康負面效應。」(原證19)
     C.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食品藥物研究年報》中明確表 示:「『共軛亞麻油酸(Conjugated Linoleic Acid, )』,不具健康負面效應。」(原證20)
   ③且查,早於86年以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於「食品 科技」領域之相關委託及專題研究,即表明cis-9,tran s-11及trans-10,cis-12型態之CLA(即系爭產品所含CL A成分)對人體健康有益無害:
    A.「共軛亞麻油酸(conjugated linoleic acid,CLA) 為一群天然存在具十八個碳,含共軛雙鍵(9,11-; 10,12-; 11,13-octadecadienoic acids)之亞麻油 酸(linoleic acid,LA)異構物。因其具有抗癌(H a et al., 1987; Pariza & Hargraves,1985)與抗 氧化作用(Parodi, 1994),能降低血中膽固醇含 量(Huang et al., 1994),並為一生長促進因子( Chin et al., 1994),對於人體健康具有助益;因 此,近年來相關研究逐漸受到食品研究學者的重視 」(林棟雍,乳品菌原微生物對共軛亞麻油酸形成 之影響(II),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研究計畫 ,87年,第2頁;參原證21號)。
     B.「共軛亞麻油酸(conjugated linoleic acid, CLA )中的順式(cis)-9,反式(trans)-11異構物(c9,t11 -CLA, rumenic acid),已經被認為對人類健康有益 處,包括預防癌症、血管硬化和腫瘤,另外有改善 胰島素過高與免疫功能的作用。至於其他的CLA,t1



0,c12-CLA可以降低人體脂肪對肌肉的比率,以及改 變低密度對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的比率」(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四碳雙羰酸對瘤胃脂 肪酸生物氫化作用以及羊乳順式-9,反式-11-共軛亞 麻油酸和反式-11-十八碳烯酸的影響研究成果報告( 精簡版),96年10月31日;參原證27號)。   ④再者,明列於被告「輸入膠囊錠狀食品核備查詢結果」網頁上含有CLA成分之膠囊錠狀食品(參本院卷一第75頁原證7號),包含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後復准予輸入之2款同樣含有CLA成分之膠囊錠狀食品(參本院卷一第545頁原證23號、第549頁原證25號),全部都是經過被告逐一依食安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完成查驗、確認安全性無虞後核發許可文件而准予輸入之產品!迺被告對於膠囊錠狀食品之輸入查驗登記程序,以「許可輸入的許可是自動核發的,沒有抽到就不會人工比對」云云置辯,顯然與「膠囊錠狀食品輸入查驗程序」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⑤至被告再辯稱:「有關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 案件,係依據申請廠商於申請案中所檢附書件,就產品 成分及含量是否為我國准用之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進 書面審查,並無經過檢驗程式,倘依申請廠商所繳交 之產品資料,經審查符合食安法相關規定,則得核予食 品查驗登記許可許可檔展延……有關本案原證7所指16 件核備之輸入膠囊錠狀食品,均依據前述審查原則辦理 」云云(參被告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頁) 。姑不論被告公告之「輸入膠囊錠狀食品查驗登記核准 、駁回、補件處理原則」(參原證34號)已就新案申請 、展限申請、變更登記、許可文件轉移及補發等事項, 明定各式被告應予審酌認定之情事,作為被告予以核准 、駁回或命其補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就此膠囊錠狀食品 之查驗登記程序,可否僅以書面審查為由,解免其應要 求申請廠商提供詳實且正確之產品資訊、以進實質審 查之責任,已非無疑;依被告之說法,無疑是鼓勵有意 取得膠囊錠狀食品查驗登記許可廠商,於向被告提出 查驗登記相關申請時選擇提供概略、模糊、甚至與客觀 事實未盡相符之產品資訊,以順利取得查驗登記許可, 自非可採。
   ⑥被告固以「各國飲食習慣不同,食用方式與食農認知亦 有天差地別,因此各國有不同之管制規定為世界上之慣 例,均係各國依其國情所為之適切之管制措施,故不能 以他國有許可之先例即要求我國一定要開放。」等語置 辯,惟被告亦同時援引「美國FDA之公認安全GRAS概念 」為其論據(參被告政訴訟答辯狀第9頁第15以下 ),顯已承認他國食品之管制,亦可作為輔助食品安全 判斷參考之輔助。而被告一方面援引美國FDA之公認安 全(GRAS)概念,卻刻意忽略CLA係經美國FDA認定為公 認安全(GRAS)之食品成分(原證10),即屬自相矛盾 ;而被告枉顧其先前已於國內公開表示CLA經證明不具 健康負面效應之事實,逕謂其尚難由現有資料認定系爭 產品所含CLA成分並不具危害人體健康風險,更係立場



反覆矛盾,自難憑採。
   ⑦再者,據歐洲食品安全局(EFSA)於西元2012年出具之 科學意見,確認Tonalin®型態的CLA得做為食品原料( 原證11)已如前述,該份科學意見晚於被告所爰引歐洲 食品安全局(EFSA)之西元2010年之科學意見(乙證9 ),且該2010年之科學意見所評估標的為「Clarinol® 」,業非系爭產品所使用之原料,自與系爭產品安全性 之判斷無涉,況該份科學意見之結論亦明確表示紅花籽 油原料Clarinol中由等比例c9, t11及 c10, t12異構物 組成之CLA安全性業經證立。職是,被告所舉歐洲食品 安全局(EFSA)科學意見,尚難資為被告主張系爭產品 所含CLA成分食用安全性尚未明確之證據。
   ⑧於本件審理程序,被告辯稱其認定系爭產品存有食安疑 慮係因「原告的申請裡說產品中的CLA比例上是定量的 ,但天然成分中的CLA不可能是定量的」云云。惟查, 被告此揭主張欠缺任何證據支持,且被告核准輸入含有 CLA成分之膠囊錠狀食品,亦不乏CLA比例為定量者(例 如:本院卷二原告111年8月22日補充理由(三)狀附表3 號編號22、編號53之產品),足證定量CLA比例對於人 體安全並無危害。實則,被告一再指摘系爭產品及其所 含CLA成分危害人體健康,卻未曾提出任何實據或具體 事證資料,顯然違反前揭判決所揭示之證據法則。被告 無任何具體憑據即稱CLA「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 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並作成原處分否准系爭產品之 查驗輸入申請,自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瑕疵(最 高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107年度判字第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⑨由上可知,系爭產品所含CLA成分,既經被告、國外食品 安全主管機構及國內科學研究一再證實無害人體健康, 自不符合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未經證明為無害人 體健康」之要件。迺被告對此恝置不顧,逕謂其尚難由 現有資料認定系爭產品所含CLA成分並不具危害人體健 康風險云云,進而以「系爭產品所含CLA成分未經證明 為無害人體健康」為由作成原處分,否准系爭產品之輸 入,不僅無任何實據作為判準,更與前述CLA食用安全 性業經證立之客觀事實不符,自非適法。
⒉系爭產品歷次輸入查驗紀錄均合格且產品成分未曾違反食安法,被告更從未不予核准相關紅花籽油與CLA產品進口,今被告於未予提出任何相關證明及科學依據之情形下,逕為認定系爭產品違反食安法而不得輸入,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與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   ⑴按政機關作成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 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 受合法政先例或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



,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政自我拘束原則,故 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 適法之政處分(最高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政機關對相同之事件,不 得作成不同於以往之決定,此即源自於政法上平等原 則之「政自我拘束原則」,最高法政法院91年度判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理。
   ⑵次按,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一 規定所表現之「誠實信用原則」係基於法律社會成員之 共識,無需另有其他社會條件即可導出之「一般法律原 則」,為各法領域所共通適用。高雄高等政法院92年 度訴更字第8號判決指出:「誠信原則指每個人對其所 為承諾之信守,而形成所有人類關係所不可缺之信賴基 礎。也就是『在善良思考之為人間,相對人依公平方 式所可以期待之為。』違反誠信原則之政處分係屬 違法之處分,當事人自得依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提起撤銷訴訟。」
   ⑶本件系爭產品歷次輸入查驗紀錄均合格,產品成分亦未 曾違反食安法,均有歷次書面輸入查驗紀錄在案可資證 明(原證13)。而被告向來均核准含有紅花籽油、CLA 、共軛亞麻油酸成分之膠囊食品(原證7)輸入臺灣, 市面上亦存在諸多使用紅花籽油與CLA作為主要成分之 營養輔助食品,詎被告竟未予提出任何相關證明及科學 依據之情形下,逕就系爭產品突襲性地加以禁止輸入, 顯與系爭產品歷來輸入查驗合格之政慣例不符,況被 告否准系爭產品進口後,竟又分別於110年6月15日、同 年7月28日核准品名為「雪舒樂 紅花籽油膠囊 CLA」、 「Tonalin CLA 1000 紅花纖子膠囊」等2款含定量CL成 分之膠囊錠狀食品進口(原證23至26),且後者更與系 爭產品同樣使用巴斯夫公司供應之Tonalin®(透過專利 技術提煉紅花籽油所含CLA成分之原料)。可見被告顯 有針對系爭產品給予差別待遇、恣意性執法等違反誠實 信用之瑕疵。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顯然違反政程 序法第6條及第8條之政自我拘束原則與誠信原則。  ⒊被告雖於訴願程序中援引非傳統性食品原料申請作業指引 (下稱系爭申請作業指引,原證14)與被告108年7月26日 FDA食字第1080016274號函(原證15即乙證8,下稱108年7 月26日函),惟其二者均屬欠缺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無從成為原處分之法律基礎:




   ⑴按法律保留原則,係要求政機關之為須以具備法律 依據為必要,尤其是限制人民權利之干預政,必以有 法律規定或法律之授權為限;倘欠缺法律依據而仍干預 或剝奪人民權利,則構成法律保留原則之違反。被告如 擬禁止含有CLA的食品或限制其含量,自應以有法律依 據為前提。被告於訴願程序主張CLA業經系爭申請作業 指引所定相關程序評估後,以被告108年7月26日函認定 不同意將「萃取自紅花籽油之共軛亞麻油酸(游離型及 甘油酯型)列為食品原料管理」云云,然遍查我國食安 法規,並無任何禁止於食品中使用CLA或限制其含量之 法令規定;被告網站有關「邊境檢驗不符合食品資訊查 詢」公示資料中,亦查無任何含有CLA輸入食品經被告 認定查驗不合格之紀錄。是以,被告自不得因系爭產品 含有CLA而禁止其輸入,否則即屬法律保留原則之違反 。
   ⑵按系爭申請作業指引無論係依據其名稱、形式、內容, 充其量僅為政程序法第165條「不具法律上強制力」 之政指導為(如以勞動職業安全衛生署網站為例, 相關「處理要點」或「作業指引」、「預防指引」,均 指明為「政指導有關文書」;另如被告109年5月20日 所訂定之「保健營養食品優良製造作業指引」,亦於前 言中明揭「本指引屬政指導文件,非強制文件」,亦 已足徵類此「作業指引」類之政機關文件,其性質均 屬於政指導,並不具備法律拘束力,此觀系爭申請作 業指引第貳點之目的:「本指引係規範非傳統性食品原 料之定義、申請程序及作業流程、安全性評估須檢具之 資料及申請書,供食品業者遵循,以確保食品安全及兼 顧產業發展,並利衛生機關審核作業。」顯然系爭申請 作業指引僅係訂出供相關食品業者參考並決定是否遵循 ,並不具備法律拘束力,更無從成為原處分之法律依據 。尤有甚者,依照政程序法第166條之規定,相對人 明確拒絕指導時,政機關除應停止指導外,更不得為 不利之處置,惟被告除以政指導為違法之依據外,更 無視於原告之明確拒絕依循系爭申請作業指引,而作成 不利之原處分,顯已違反政程序法第166條第2項之規 定。
   ⑶如被告欲主張系爭申請作業指引具備強制力並將對人民 產生拘束力,則系爭申請作業指引須通過法律保留原則 之檢驗。綜觀系爭申請作業指引全文,並未揭示該作業 指引之法規授權依據,被告自不得援引系爭申請作業指



引干預或限制原告權利,否則即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之 違法。進一步言,倘若特定原料或成分經系爭申請作業 指引審查後評定為可供作為食品之用,其法律效果亦僅 為「刊登於『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註:即 被告公告紅花籽與紅花籽油屬於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之公 示資料),與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或食品輸入查驗 作業均無關聯,更與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未曾在 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無害人體健康」法定要件之解 釋與適用無涉。是以,被告在訴願程序中援引系爭申請 作業指引並主張原處分並無違法,顯無可採。
   ⑷系爭申請作業指引欠缺法律授權依據,與食安法第15條 第1項第9款之解釋與適用亦無關聯,業如前述,則被告 依據系爭申請作業指引而作成之108年7月26日函,亦當 屬欠缺法律依據之函文,被告無從據此限制或干預原告 權利。首先,108年7月26日函既表示不同意將CLA列為 食品原料管理,自屬對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含有CLA成分食品之業者( 或對將之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業者)產生憲法營業自 由及財產權限制之干預性為。此種干預性 為,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被告始得據以 為之。而由食安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組織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 下:……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食品、藥物與 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可知,被告僅為衛生 福利部之次級機關,其職掌雖包含「規劃與執食品、 藥物與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但因未受食 安法明確授權,自欠缺對外作成「通案性不同意將特定 物質列為食品原料管理」之法規命令、藉此限制人民前 揭基本權利之權限。是以,被告108年7月26日函即因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尚不得資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 依據。其次,被告108年7月26日函未依政程序法第15 0條第1、2、第157條第3項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僅刊載於網際網路,按目前實務見解,網際網路不 是文書。且政機關針對特定申請人就特定案件之回覆 函文,僅對於該個案申請人發生效力,無從作為政機 關對其他人民作成他案決定之裁量依據(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108年7月26日函僅 對於被告所函覆之第三人有效力,從未對外公告而成為 得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為,僅為個案具體之



為,而無從通案對原告及本件訴訟發生拘束力。此 觀之即使於被告108年7月26日函之後,被告仍持續核准 含有紅花籽油、CLA、共軛亞麻油酸成分之膠囊食品( 原證7號)輸入臺灣,市面上亦存在諸多使用紅花籽油 與CLA作為主要成分之營養輔助食品,即證被告108年7 月26日函從未對外發生通案效力,自非得通案適用於其 他個案。此外,被告108年7月26日函固謂:「本案業經 評估,共軛亞麻油酸具有潛在之健康不良風險,依據申 請者所提申請資料及目前所能獲得之研究文獻或科學證 據等安全性資料,尚不足據以評估申請品項之長期食用 安全性,故本署不同意將『萃取自紅花籽油之共軛亞麻 油酸(游離型及甘油酯型)』列為食品原料管理。」惟 該案據以評估申請之品項,無法判斷與系爭產品所含CL A成分是否屬於相同組成型態之原料成分,又CLA成分業 經多國肯認為無害人體健康之食品原料,且於系爭產品 中並無涉及萃取之過程,而僅為提煉,業如前述。是以 ,被告108年7月26日函之釋示標的既與系爭產品所含CL A成分非屬同一事,則被告108年7月26日函自無從適用 於本案或作為系爭產品是否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 條所定要件之判斷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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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