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社團法人環境法律人協會
代 表 人 簡凱倫(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參 加 人 台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麗(董事長)
參 加 人 翰陽科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麗(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凱倫為上訴人社團法人環境法律人協會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 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 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 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 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社團法人環境法律人協會於本件起訴時,其 代表人原為張譽尹理事長,嗣因任期屆滿改選理事長為簡凱 倫。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承受訴 訟聲明狀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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