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96號
TPEV,112,北簡,496,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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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9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林曉鳳(原名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 最高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 公司於95年1月5日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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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