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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41號
TPEV,112,北小,241,2023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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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詩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必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
付雲端服務使用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雲端服務使用費事件,原告於 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耀仁,惟許耀仁業 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9年12月1日辭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職務 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即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必要,經  本院於112年1月13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該裁定於112年1月19 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 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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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