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7519號
TPEV,111,北簡,17519,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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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51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姵涵
被 告 吳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621元,及其中新臺幣29,856元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207,564元自民國94年4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2,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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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