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7480號
TPEV,111,北簡,17480,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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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48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奕碩
金龍
被 告 吳玉珍(即吳承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吳承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63,726元,及其中新臺幣159,065元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於繼承吳承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72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承恩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吳承恩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吳承恩 於111年6月24日死亡,被告為吳承恩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 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吳承恩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帳務表 、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被告 為吳承恩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吳承恩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吳承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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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