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310號
TCEV,111,中簡,3310,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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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10號
原 告 綠元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梅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馨玫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國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0 日簽訂「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 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 約保證金),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等情,而依民法第92條、第 179條、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及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2年2月2日提 出民事準備狀,追加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 院卷第95至97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均 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同一 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 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當為法之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訂約日起至1 12年4月9日由伊委託被告就伊提供之產品進行推廣行銷之服 務,伊並依約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告。惟被告於110年5 月25日對外發布結束營業聲明,故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義 務,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情形,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之規定,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返還系爭履 約保證金及利息;又被告無繼續保有前開15萬元之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15萬元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㈡又被告既已發布結束營業聲明,顯係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 ;縱認被告未終止系爭契約,則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約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 改正之通知,而被告既仍未改正,伊自得以民事準備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終止,按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如數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而被 告無繼續保有前開1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 有15萬元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履 約保證金。
 ㈢另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而佯以可為伊提供推廣行銷服務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嗣撤銷意思表示後,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被告即無法 律上原因保有前開15萬元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15萬元損害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㈣承前所述,被告以前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交付15萬元,因 而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㈤爰擇一依民法第226條、256條、第259條、第179條、第92條 、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款證明單 、系爭契約、匯款證明、結束營業聲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 至33、52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 規定。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至112年4月9日 止,原告並依約繳交1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然被告於 111年5月25日宣佈結束營業,且公司狀況亦已顯示為非營業 中等情,有其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0 3頁),則被告已無法為原告提供網路平台行銷原告之商品 ,顯已陷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又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仍保有系爭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15萬元,亦屬有據。
 ㈢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179條之規定准 許原告請求,則其其餘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 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返還履約保證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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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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