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235號
TCEV,110,中簡,2235,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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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翁璿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林語凡即林倩怡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韓尚諭律師
葉育菁律師
劉信賢律師
被 告 盧柏光

盧振鴻

官淑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6,658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6,658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2,406,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5,7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迭經變更聲明,曾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58,297元,及其中1,65 5,78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 ,004,90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80,6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㈠第170頁),嗣於111年2月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36,527元,及自民事擴張聲 明(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77、178頁),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108年1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搭載原告,沿臺中市南區 復興路三段由國光路往有恆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 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超越時速5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約72公 里之車速貿然行駛,途至復興路三段24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前(下稱系爭巷口),適有同向行駛之被告乙○○○○○○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亦至系爭巷 口,其於慢車道停等後,欲起步往對面之復興路三段230巷 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貿然 起駛進入復興路三段往有恆街方向之外側車道,致二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 唇撕裂傷併臉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門牙斷裂、左右上顎正 中門齒脫落合併齒槽骨骨折、右上顎側門齒斷裂、重度憂鬱 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迄 今雖未領取強制險,但已收取被告丙○○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所



命給付之100萬元。被告乙○○○○○○、丙○○前開過失駕駛行為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35060號、 109年度偵字第43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 0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分別判處 過失傷害有罪在案,且經刑事二審分別判處過失傷害致重傷 有罪確定。另本件車禍發生於108年1月18日,被告丙○○出生 於00年0月00日,故車禍當時,被告丙○○尚未成年,依民法 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丙○○之父、母,即被告丁○○ 、被告甲○○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前揭傷害共計受有4,336,527元之損害,茲將原告各項 請求臚列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合計479,322元:  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醫療費用13,918 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入住中山附醫治療,因當時並無健 保病房,中山附醫始安排原告住雙人病房,此部分病房費 用差額,既係醫院無法提供健保病房予原告使用而滋生, 自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而原告於中山附醫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22,668元,扣除中山附醫給予學生住院期間優惠折扣 8,750元後,僅請求13,918元(22,668元-8,750元=13,918 元)(見本院卷㈠第499頁)。
 ⑵九歌牙醫診所醫療費用256,600元。  ⑶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新竹附醫)醫 療費用106,874元。
 ⑷安慎診所醫療費用550元。
 ⑸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80元。
  ⑹雲起心理治療所醫療費用21,000元。  ⑺本堂診所經顱磁刺激治療醫療費用80,000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合計113,447元: ⑴看護費用83,6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中山附醫住院8天,於108年1月18日經 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108年1月25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 治療8天,且醫囑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均由原告 之父、母、或姑姑輪流看護照顧原告;並醫囑出院宜休養 1個月,是原告須看護之天數為38日(住院8日+30日=38 日 ),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為83,600元(38日x2,200 元=83,600元),此部分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 ⑵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29,847元:
   原告因受有本件車禍撞擊,腦部受傷、門牙斷裂,故遵從 藥劑師之建議,購買補充修復腦部功能的健康食品以及牙



齒斷裂期間無法進食而買的相關營養保健品,以期回復身 體健康,迄今已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計29,847元。 ⒊因車禍致出國旅遊無法成行之損失部分計13,545元: 原告與胞弟翁睿章、母親許玉芬原已安排108年1月21日至25 日至泰國旅遊,然因本件車禍致無法成行,損失26,565元,  其中原告胞弟翁睿章、母親許玉芬取消行程所生損失即各 6 ,510元出國旅遊團費,共計13,020元非原告所受損害,故予 以扣除,共計請求13,545元(26,565元-13,020元=13,545 元 )。
⒋因車禍導致延後畢業1年之學費113,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原欲辦理休學,專心養傷,待健康狀 態穩定後復學,惟因學校老師擔憂原告如脫離車禍前之生活 常軌,恐致原告腦部修復功能更差,日後更難恢復正常生活 ,原告乃未休學,而由原告母親許玉芬陪同原告往返新竹、 臺中,通勤上學,惟原告車禍後經常頭痛不已,上課時常昏 昏欲睡、精神難以集中,是以大學二年級原告學習效果極差 ,均有賴教授利用課後時間或假日請研究生指導、學習,導 致原告必須遲於111年6月始取得學位證書。然原告於車禍發 生前,學業成績本不落人後,若非發生本件車禍,原告應可 如期畢業,卻因本件車禍導致大學多讀1年,故本項請求係 主張原告因而多讀1年之學費113,000 元,此乃當時為學生 身分之原告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而依照原告辦 理就學貸款之紀錄,大學二年一年之學費即107上下學年 度學費為113,282元,原告僅請求113,000元,此既係被告所 肇致,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⒌勞動能力減損3,616,948元:
  ⑴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原告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到創傷,導致認知與學業 、社交功能下降,全智商量表落於所有人群之中下等程度 ,抽象推理、視動搜尋以及純粹機械性的操作方面明顯較 差,專注力缺損程度幅度明顯,情緒障礙症狀仍明顯憂鬱 及嚴重焦慮,整體功能受損故於生活適應出現困難,顯見 原告工作能力已嚴重減損,畢業後進入職場,勢受有勞動 力損失;又原告就讀中山醫學大學視光學系,業於111年 中畢業,於畢業後本可從事驗光師工作,斯時原告為23.5 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 .5年 (65歲-23.5 歲=41.5 歲),可從事勞動獲取薪資收 入甚明,而學士學歷驗光師之平均薪資,工作年資1年以 下每月薪資為27,932元,1-3年每月薪資為34,720元,3-5 年每月薪資為36,358元,5-7年每月薪資為37,609元,7



年以上每月薪資39,309元。
  ⑵故依上開驗光師每月統計薪資金額計算,原告41.5年期間 可取得薪資收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 為12,056,493元{計算式:【薪資年數1年(1年以下),每 月薪資金額為27,93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之薪資金額總額為319,223元(27,932元×12個月×一年期 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0=319,223元)】+【薪資年數2年 (1-3年),每月薪資為34,72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之薪資金額總額為775,564元(34,720×12個月× 二年期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775,564)】+【薪資年數 2年(3-5年),每月薪資為36,35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之薪資金額總額為812,153元(36,358×12個 月×二年期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812,153)】+【薪資 年數2年(5-7年),每月薪資為37,609元: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薪資金額總額為840,097元(37,609×1 2個月×二年期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840,097)】+【薪 資年數34.5年(7年以上),每月薪資為39,309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薪資金額總額為9,309,456 元(39,309×12個月×34.5年期之霍夫曼係數19.000000000= 9,309,456元)】=319,223元+775,564元+812,153元+840, 097元+9,309,456元=12,056,49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⑶據系爭鑑定報告意見,原告確實已因本件車禍受有認知功 能損傷、精神情緒障礙,且已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以及工作 能力,致使原告已無法從事需要高度認知功能之工作,僅 能從事重複操作、單純不需技巧之工作,受有永久重大傷 害,至為明確。而該鑑定意見認為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原告失能狀態應介於精神項目1-5「醫學上可證明 精神遺有失能」與1-4「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 身體之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之間,惟依照系爭鑑定意 見所載:「...原告目前智商無法從事創新、技術密集等 需要高度認知功能之工作,僅能從事重複操作、單純不需 特殊技巧之服務性質工作內容」,顯然原告終身僅能從事 輕便工作,更應傾向屬於1-4失能狀態,自應依此計算勞 動力減損之比例。而實務上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方式有二種 ,分別為「勞保失能給付日數比例法」以及「各殘廢等級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⑷若依勞保失能給付日數比例法計算,原告屬1-4失能狀態, 勞動力減損52.38%:
此計算方式係以勞保失能等級給付日數與該類失能完全無



工作能力之失能等級給付日數計算比例,是以依據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以及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表,失能項 目1-4失能等級為七、給付440日,而比照精神失能同種類 失能項目中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項目1-3失能等級為三 、給付日數840日,以此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52 .38%(440÷840×100%=52.38%);而失能項目1-5失能等級為 十三、給付日數60日,勞動力減損為7.14%(60÷840×100%= 7.14%),則若依照鑑定意見,原告失能狀態介於1-4 至1- 5之間,即原告勞動力減損介於52.38%至7.14%之間 二者 中間值,勞動力減損比率為29.76% 【 (52.38% +7.14%) ÷2=29.76%】。
若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原告屬 1-4失能狀態,失能等級七,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9.21%, 而失能項目1-5之失能等級為十三,依照上表原告喪失勞 動能力程度為23.07%,則若依照鑑定意見,原告失能狀態 介於1-4至1-5之間,即原告勞動力減損介於69.21%至23.0 7%之間,取二者中間值,勞動力減損比率為46.14%(52.38 %+7.14%)÷ 2=46.14%】。
⑹承上,不論係依照勞保失能給付日數比例法或各殘廢等級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原告失能狀態1-4勞動 力減損之比例各為52.38%、69.21%,即使依鑑定報告計算 失能狀態介於1-4至1-5之間勞動力減損,取二種計算方式 之中間值亦各為29.76%、46.14%,則原告僅主張勞動力減 損30%,低於上開計算數值,尚屬合理有據,依此計算勞 動力減損金額為3,616,948元 (12,056,493元×30%=3,616, 948元)。
 ⒍精神賠償10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多處受傷,身體、精神至為痛苦,其中尤 以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對原告 傷害最鉅,至今非僅尚未痊癒,且觀109年2月24日中國醫大 新竹附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創傷壓力症候群、 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及110年9月3日中國醫大新竹附 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罹有「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 ,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並囑言「個案因為上述情況 ,出現焦慮、失神、反應力變差、惡夢、過度驚恐及認知功 能變差的情形,目前長期在本院身心科追蹤治療,因個案有 創傷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症,在面對可能會回想起創傷 事 件的事物,可能會出現恐慌、焦慮,甚至自殘等症狀,藥物 治療效果不佳,目前接受經顱磁刺激rTMS治療30個療程」, 又主治醫師甚至告知正常人前額葉活化功能值100以上,但



原告前額葉功能僅有16,顯見原告已受有「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原告母親為期早日撫平 或減輕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之影響,多次帶領原告至新竹市 雲起心理治療所與溫彥婷心理師諮商,觀其出具之「心理諮 商證明」,評估原告「案主對於車禍後住院的記憶幾乎消失 ,住院期間因為腦部受創的因素性情大變,有許多失控和不 解的情緒,儘管案主外觀上透過植牙等等回診評估,看不出 明顯的創傷,但是在心理層面變得畏縮多慮,對自己充滿不 確定,面對課業上需要主動經營的人際關係變成被動,許多 過去建立的自信和價值觀都被嚴厲的考驗和挑戰。案主持續 無法有效改善的頭痛也影響案主的判斷和情緒管理,有時候 連家人都無法理解案主的轉變。案主需要持續穩定的關係和 力量,重建車禍後的自己,在課業、情緒、人際關係等等, 更需要身邊家人朋友的瞭解與支持,化危機為轉機」,亦可 明白車禍發生至今,原告仍未回復車禍前之精神健康狀態, 午夜夢迴,常會被當時遭撞擊之場景驚醒,身心飽受煎熬, 甚至因此等無法復原之體況遭保險公司拒保。由上可知,原 告已受有長久性之傷害,身體、精神均相當痛苦,爰向被告 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
⒎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之金額總計為5,336,527元( 見本院卷㈠第498頁),然被告丙○○已於111年11月24日依照 刑事判決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故請求金額應扣除此100萬 元,請求金額則為 4,336,527元(5,336,527元-1,000,000元 =4,336,527元)(見本院卷㈡第106頁)。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2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36,527元,及自民事擴張聲 明(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78頁)。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答辯意見為: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⑴中山附醫醫療費用:
就其中「雙人房差額」17,5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須 自費住差額病房之必要性,其餘項目則不爭執。  ⑵九歌牙醫診所醫療費用:
   108年12月13日之繳款證明9,000元、109年1月1日至109 年1月3日醫療費用收據9,000元,二者無記載醫療內容,



被告乙○○○○○○無法得知診所醫療給付之內容為何,此部分 原告應舉證之;其餘項目不爭執。
  ⑶中國醫大新竹附醫醫療費用:
   原告雖指稱其因本件車禍受認知、反應功能變差及有創傷 後壓力症侯群等症狀,於中國醫大新竹附醫治療致給付有 關醫療費用,惟其提出之中國醫大新竹附醫門診收據,最 早係108年12月13 日,該院診斷證明書則係109年2月24始 出具,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108年1月18日相隔近1年,已 間隔相當長之時日,期間是否另介入其他事件,被告根本 無從得知,是原告提出之中國醫大新竹附醫醫療收據,僅 能證明108年12月13日後有赴該院看診,尚無法證明與本 件車禍有關,況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之精神疾病,其發生機 率僅為百分之1.0至2.6,亦即並非發生車禍之人普遍產生 的症狀,於實務判決案例上亦非衡見,實難認此傷害結果 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 費用應由被告乙○○○○○○負擔,容屬無據。  ⑷安慎診所醫療費用:
   此一部分不爭執。
 ⑸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
   此一部分不爭執。
  ⑹雲起心理治療所醫療費用:
   原告此部分應係心理諮商,惟原告赴該所諮商前,並無醫 院或診所出具任何醫囑紀錄認有此必要,原告亦未提出 其 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⑺本堂診所經顱磁刺激治療醫療費用:
   此部分診療應與前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等症狀之治療有關 ,惟承前所述,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等症狀難認與 本件車禍有關,因此衍生之治療費用非被告乙○○○○○○應負 責範圍。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
⑴看護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中山附醫108年11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僅 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至於「宜休養一個月」並未 有需專人照顧之醫囑,故原告至多僅能主張住院8日之看 護費17,600元,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⑵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
   須購買除疤膏部分不爭執;營養品部分,原告未提出有關 醫囑證明,難以認為係必要費用,此部分並無理由。 ⒊因車禍致出國旅遊無法成行之損失:
原告提出之和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益公司)旅行



代收轉付收據,取消行程者應包括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許玉 芬、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翁睿章,則訴外人許玉芬、翁睿章 取消行程所生損失,非被告乙○○○○○○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該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因車禍導致休學,嗣後復學需再次繳交一年之學費: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過失傷害 刑事一審案件中,係告訴代理人,其於該案審理中曾自承原 告實際上未辦理休學,且原告歷次書狀亦未檢附有關證明, 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此部分損害,應係源於前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等症狀,惟承 前所述,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等症狀難認與本件車禍有 關,倘因此產生勞動能力減損,非屬被告乙○○○○○○應負損害 賠償之範圍。
 ⒍精神賠償10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衡諸司法實務,實屬過鉅,應予酌減等語 ,茲為抗辯。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丁○○、甲○○則以:
⒈依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三、路權歸 屬㈡所示,依民間監視器畫面,②車(即系爭甲車)2秒行駛 約40公尺換算車速為應72公里/小時,而認定②車嚴重超速等 語。然於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 示,前揭文字即遭除去;且經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說明 二所述,因卷附影像礙據以計算②車肇事前之實際車速。足 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於②車車速為72 公里/ 小時之嚴重超速鑑定意見,並不為覆議委員會及台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所採。然二單位改以兩車碰撞後②車右倒於內側 車道,並留有左斜向刮地痕20.2公尺,參酌警方拍攝現場照 片等卷附跡證資料研判②車車速已逾越該段速限等語。惟刮 地痕係車倒地後,機車摩擦地面之延伸痕跡,並非煞車痕, 僅得供判斷兩車碰撞後,②車第1時間倒地後之前進方向,但 並不足供車之車速認定,此疑似為實務上以 「煞車痕」估 算車速之誤解。且其以含糊籠統地以刮地痕照片等卷附跡證 資料研判,即認定逾越該段速限,似乏科學依據。 ⒉而被告乙○○○○○○騎乘系爭乙車行駛至復興路3段251號門前禁 止臨停之紅線處違規臨停後,復於照片編號12開始違規跨越 白色標線進入復興路外側車道,此時被告丙○○之機車距離被 告乙○○○○○○之機車所在位置,僅餘23.6公尺。被告丙○○縱依



限速50公里行駛,從眼觀、經大腦、用腳煞車、車輛完全煞 停,亟需24.5公尺,二車間距23.6公尺之距離,顯尚不足一 般人為煞停之反應。既無法期待被告丙○○能即時煞停,自欠 缺期待可能性,被告丙○○縱有超速行為,亦難謂與系爭車禍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實難據此超速行為即謂被告丙 ○○有肇事責任。
⒊關於認知功能障害部分,依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四、鑑 定結果(二)顯示原告無明顯嚴重之認知功能障害缺損;及補 充鑑定書之四、鑑定結果(一)、認知功能受損部分,雖顯示 告訴人全智商量表落於中下等程度,但未達智能不足,且無 法判斷車禍影響程度。換言之,原告並無明顯嚴重之認知功 能障害缺損,且無證據證明車禍造成原告智商之影響程度,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台中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3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指,以原告考上中山醫學大學之能力推 估,應落於智商100-120程度,從而認定其車禍後能力與過 去相比有明顯下降的情形等語。然此除與前開二次鑑定認為 無法判斷車禍影響程度之結果相矛盾外,且人生成就並非等 同智力成績,則就讀中山醫學大學成就,亦無法反推其原 有智商係100-120。況且中山醫學大學入學之初,並未為智 力測驗,實無從取得客觀之科學數據。故鑑定者以其主觀上 與教育無關之精神醫療業務之社會經驗為推估車禍後能力與 過去相比有明顯下降之結論,容有疑義。
⒋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答辯意見為: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
   因108年1月25日之中山附醫之醫療費用經優免,實際支出 為11,438元,應予扣減8,750元,另住院期間,本應住健 保病房卻選住雙人病房,其增加之住院費用,即欠缺醫療 之必要性,應予扣除。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並無意見。 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合計:
①看護費用:
   原告車禍後於中山附醫住院8天期間,係由被告丙○○與原 告家屬輪流看護,因此,原告應僅得請求每天半日即 1,1 00元之看護費用;又原告雖經醫囑出院宜休養一個月,但 休養並未等同看護,實未舉證有整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 顯非有理。
②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
   未經原告舉證支出之內容及其必要性,顯非有理。 ⑶因車禍致出國旅遊無法成行之損失部分計:
   該次旅行成員包括訴外人許玉芬、翁睿章及原告,非僅原 告一人,却為全部之請求,顯非有理。




⑷延畢一年學費:
   原告因學業不佳等個人原因而延畢,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 ,亦非醫療等需求所必要,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故主張延畢一年學費費用,亦非有理。
⑸勞動能力減損: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係介於精神失能項目1-5「醫 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與1-4「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輕一般明顯低下」之間。換言之 ,並無法證明具體明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自應以1-5 之第十三級60日之失能等級為據,是其勞動能力減損為5% (即60日/1200日)。且原告目前既尚未取得驗光師執照, 卻以主觀願望擔任該職之薪資為計算,顯與法未合,應以 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為計算基準。  ⑹精神賠償:
   被告丙○○現就讀於研究所、尚未就業;被告丁○○五專畢業 ,目前任職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領班,每月薪資 約7萬元;被告甲○○高職畢業、家管。因原告近期實因功課 壓力過大,而出現恐慌、焦慮與自殘等行為及因與在 校 學習專業不符等不適任原因,致其所任職之補習班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而解僱,均與系爭車禍實無相當因果 關係,其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 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8年1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系爭 甲車搭載原告,沿台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由國光路往有恆街 方向行駛,因超越時速5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 速貿然行駛,途至系爭巷口時,與騎乘系爭乙車、未顯示左 轉方向燈即貿然起駛進入復興路三段往有恆街方向外側車道 之被告乙○○○○○○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上唇撕裂傷併臉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門 牙斷裂、左右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合併齒槽骨骨折、右上顎側 門齒斷裂、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 功能缺損等傷害,並因此致原訂之出國旅遊無法成行、延後



畢業1年,同時勞動能力減損,甚至遭保險公司拒保等情, 業據提出中山附醫108年1月25日、108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 書、九歌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09年2月 24日、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九歌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大新竹附醫醫療費 用收據、安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 用收據、雲起心理治療所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雲起心理治療所109年2月25日心理諮商證明 、本堂診所名片及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中山醫學大學學士學 位證書、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核保照會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 字第175號卷第17-107、113-121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㈠ 第125-131、509-517頁、本院卷㈡第97-101、131頁)。被告 乙○○○○○○、丙○○前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060號、109年度偵字第4308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 刑6月,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過失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在案,有上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 7-46頁、本院卷㈡第65-90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揭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 、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核閱 屬實。此外,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中山附醫醫療費用經扣除「 雙人房差額」17,500元及扣除優免之住院醫療費用8,750元 後之金額並不爭執,對九歌牙醫診所醫療費用經扣除108年1 2月13日之繳款證明9,000元、109年1月1日至109 年1月3日 醫療費用收據9,000元後之金額不爭執,對安慎診所醫療費 用550元、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80元、住院期間8日 之半日看護費用、原告個人因車禍致出國旅遊無法成行之損 失等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5-150、178-179頁、本 院卷㈡第125、126頁),其餘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⒈本件被告等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得請求賠償之項 目、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㈢本件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丙○○、乙○○○○○○各自分別騎乘系爭甲車、 系爭乙車,於108年1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系爭巷口時 ,因被告丙○○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被告乙○○○○○○有未顯示左 轉方向燈即貿然起駛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原告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丙○○於刑事二審審



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1頁),惟被告乙○○○○○○ 否認具有過失(見本院卷㈠第166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則改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乙○○○○○○騎乘系爭 乙車行駛至復興路3段251號門前禁止臨停之紅線處違規臨停 後,開始違規跨越白色標線進入復興路外側車道,此時被告 丙○○之機車距離被告林語凡即乙○○○○○○之機車所在位置,僅 餘23.6公尺,被告丙○○縱依限速50公里行駛,從眼觀、經大 腦、用腳煞車、車輛完全煞停,亟需24.5公尺,二車間距23 .6公尺之距離,顯尚不足一般人為煞停之反應,既無法期待 被告能即時煞停,自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丙○○縱有超速行 為,亦難謂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實難據 此超速行為即謂被告丙○○有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
 ⒉惟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再道路交 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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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