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1266號
CDEV,111,橋小,1266,2023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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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吳○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 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綸為民國96年 1月生(本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規定隱匿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身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即被告黃○琴,有戶籍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25頁),依上開說明關於吳○綸部分應由黃○琴代理為 訴訟行為。又按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 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111年5月31日列吳○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但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並無法定代理人之記載 ,本院嗣於111年6月6日向吳○綸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6649 號支付命令,但該支付命令未以黃○琴為法定代理人,並向 吳○綸本人為送達,經寄存其住所地後,吳○綸於111年6月21 日具狀以其本人名義聲明異議,且異議狀僅蓋有吳○綸之印 章,有上述聲請狀、支付命令、異議狀可參。是依前揭說明 ,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及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 均係以無訴訟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人為對象,自有未合 ,且吳○綸並無獨立為聲明異議之能力,其所為異議亦非適



法,無從因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然因原告已另於111年12月5 日提出起訴狀,就吳○綸部分以黃○琴為其法定代理人,並追 加黃○琴為共同被告,經本院對黃○琴為送達,有起訴狀及送 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99、109頁),應認本件係於原告提 出該起訴狀後發生合法起訴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綸於109年10月12日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 踏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保持與前車 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智仁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 ,894元(含零件2,693元、工資3,216元、烤漆8,985元), 又被告黃○琴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其連帶負責,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11年12月才起訴,距離系爭事故已 超過2年,提出時效抗辯。(二)系爭腳踏車只有輪胎撞到系 爭車輛,應該不可能撞到原告維修的位置,如果是把手碰到 ,被告的手應該離開把手,但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被告的手 並未離開把手,而且被告的手沒有受傷,何況把手橡膠是軟 的,不會造成車子受損,故質疑原告主張受損情形並非系爭 腳踏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1條、第1 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之代位行 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關於其



請求之額度、時效計算均應以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準,是消 滅時效自當以被保險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二)原告主張吳○綸於前揭時間騎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為憑,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 事故處理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78頁),且未據被告 爭執,堪以認定。又系爭事故於109年10月12日發生當天警 方開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雖然就碰撞系爭車輛 之他方僅記載「不明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3頁),但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已明確記載碰撞系爭車輛者是吳○ 綸,且警方於109年11月就核發該表,有該表在卷可參(司 促卷15頁),故原告之被保險人至遲於當時已處於可行使請 求權之狀態,但原告本件起訴日期111年12月5日距離上開時 點已逾2年,且原告雖曾於本件起訴前之110年12月寄送催收 通知,但該催收通知僅以吳○綸為受文者,且是由訴外人王 金鑾簽收,無從認為已經送達吳○綸之法定代理人,復無原 告於催收後6個月內起訴之證據,自不生中斷時效效力。另 經本院詢問原告對被告所提時效抗辯之意見,原告僅稱請依 法斟酌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或主張 ,是本院認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非無稽,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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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