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國小字,111年度,1號
SYEV,111,營國小,1,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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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聰明

訴訟代理人 黃煦滋
被 告 臺南市鹽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琪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有以書 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拒絕原 告之請求,有原告所提臺南市鹽水區公所111年5月31日函及 所附之111年所賠第字第111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是原 告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 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59元。嗣於112年1月4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04月25日13時07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3線(6K終點處) 往新營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在與台19線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等待紅燈時,遭被告所管理之系爭路段旁之行道 樹斷落樹枝(下稱系爭行道樹)砸中,致系爭車輛右後方受 損(下稱系爭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21,500元及7日 之修車期間租車費14,000元,合計35,5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元。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否認系爭損害係遭被告所管理之系爭行道樹樹枝掉落砸中所 致:
 ⒈由原告提出之事發當時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與掉落之樹枝間 ,尚有約2個車身之距離,尚難據以認定掉落之樹枝有碰擊 系爭車輛。
 ⒉樹枝係掉落於系爭路口之路緣線與停止線上,並已有一部分 之樹枝掉落於車道上,則倘係因自然掉落並碰擊系爭車輛, 由於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止行進狀態,且系爭車輛撞擊處 表面圓滑、傾斜,衡情樹枝於碰擊後應會往右側彈開並掉落 於路旁之路緣線以外,斷無掉落於車道上之理。 ⒊原告固提出同年4月28日所拍攝行道樹有折斷痕跡之照片為證 ,惟原告所提出之路樹折斷照片顯示樹枝掉落位置為南3線 路口之停止線位置處,倘係自然掉落,應為路旁第1棵行道 樹所掉落,但原告所提供之路旁行道樹折斷痕跡之照片乃路 旁第2棵行道樹,而2棵行道樹間距至少10公尺,則原告所提 供之樹枝掉落現場照片,與原告所質疑路旁行道樹折斷痕跡 之照片,根本非同一行道樹。又經被告實地測量,原告停車 處(即南3線標誌位置)至南3線路口之停止線,其間距離約 5.1公尺,原告停車處至系爭路口第一棵樹,其間距離約6.5 公尺,自第1棵樹至第2棵樹,其間距離約7.5公尺。換言之 ,自原告停車處至原告所指掉落樹枝之第2棵樹位置,其間 之距離約14公尺,不可能發生樹枝掉落擊中相隔約14公尺外 之系爭車輛。
 ⒋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分為二段,第一段內容於 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並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即已結束,此 時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為「2012/09/27 23:47:57」,而 第二段內容則除停車位置顯與第一段停車位置不同外,其行 車記錄器所顯示之時間則為「2012/09/27 23:48:08」, 且行車記錄器所記錄之影像內容,除並未有事發當時之影像 紀錄外,亦無從看出有原告所主張樹枝掉落碰擊系爭車輛等 內容,均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路段行道樹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或違失: ⒈被告每年均有派工修剪系爭路段之行道樹,並派專責人員巡



檢,管理維護並無任何過失。 
 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3月間亦有委託「國立嘉義大學都 市林研究室」就系爭路段之行道樹進行路樹風臉評佔檢查, 而事發地點之第1棵及第2棵行道樹(即編號S3-002、S3-004 )其檢查結果亦均無明顯問題,足見被告對系爭路段行道樹 之管理並無欠缺。
 ㈢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金額亦無理由: ⒈原告所提出之順和汽車修護廠估價單估價日期為111年11月26 日,顯與本件事故無關連,且除項次4之鈑修項目可能與系 爭損害維修有關外,其餘項目看不出與本件事故有關。 ⒉系爭車輛僅板金受損,並非無法駕駛,是原告所提出之租車 估價單縱係屬實,亦顯非必要,此外,租車估價單係由設於 嘉義縣民雄鄉之大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開具,而原告居住 於臺南地區,其遠赴嘉義民雄租車,顯與常情有違,況租車 估價單上僅記載租車等字樣,亦無法得悉係何人所承租,更 無法遽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 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當日所拍攝之路樹折斷及車輛損 害照片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路段所種植之系爭行道樹為被告管理之公共設施。 ㈡原告於111年04月25日13時7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 訴訟代理人行經系爭路段至系爭路口等待紅燈,原告將系爭 車輛移置紅綠燈前方後有下車查看拍照,系爭路口白色停止 線前有折斷之系爭行道樹樹枝置放於路面,位置如本院卷第 19頁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右後方則有如本院第21頁、23頁 照片所示之損害狀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遭被告所管理之系爭行道樹 斷裂樹枝砸中致受有系爭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車輛行車 記錄器光碟及當日所拍攝之系爭路段路樹折斷及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5張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被告雖否認,並 以系爭行道樹斷裂樹枝置放位置、行車紀錄檔案未連貫且未 紀錄到樹枝有撞擊系爭車輛等情置辯,惟查:
 ⒈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車輛行車記錄影像光碟結果如附 表所示,由該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當日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原告訴訟代理人行經系爭路段並在系爭路口白色停止線前停 等紅燈約1至2分鐘,停等期間行車記錄器有稍微斷訊,之後 原告訴訟代理人在車上即有陳述有樹枝沒有修剪掉下來等語



,嗣原告有將系爭車輛再往前移動並下車觀看,參以原告所 提出當日下車後所拍攝之路樹折斷及車輛損害照片,當時亦 確有系爭行道樹新折斷之樹枝落在系爭路口白色停止線位置 ,而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亦有與折斷樹枝口徑相當之凹陷及與 系爭行道樹樹皮及折斷處顏色相當之新擦痕,亦互核相符, 以上開證據資料核對綜合判斷,確堪認系爭車輛係行駛於系 爭路段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路旁行道樹折斷掉落之樹枝 砸中而受有系爭損害,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光碟內容並無何系爭車 輛遭系爭行道樹樹枝砸中之記錄,且依斷裂樹枝置放路面位 置亦難認有砸中系爭車輛云云,然依勘驗行車記錄器光碟結 果可知,行車記錄器僅紀錄系爭車輛前方之客觀情況,並無 從紀錄車輛上方及側面之情狀,而依系爭車輛受損位置顯示 遭砸中位置係在車輛右後方,且樹枝既係從空中掉落,本即 非行車記錄器所記錄之方向,實難以行車記錄器光碟內容無 樹枝直接砸中系爭車輛即推翻原告上開所提證據綜合判斷所 證明之上開事實,至樹枝掉落位置與樹枝掉落前之高度、當 日風向、風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位置及如何掉落砸中系爭 車輛再如何彈落路面等等均有關連,本無一定之方向或位置 ,被告徒以自行推理計算方式抗辯系爭車輛無遭系爭斷裂行 道樹樹枝擊中之可能云云,本院認無可採。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共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 ,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系爭損害確係因被告所 管理之系爭行道樹斷裂掉落所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 因公共設施導致之損害。被告固抗辯就系爭路段之系爭行道 樹均有定期修剪且派員檢查,管理並無欠缺,並於拒絕賠償 時提出110年7月27日系爭路段樹木修剪施工照片及聲請調閱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110年臺南市重要道路行道樹健檢資 料第三次派工成果報告(系爭成果報告)資料為證。惟系爭 事故係因系爭行道樹斷裂樹枝掉落所致,已如前述,系爭行 道樹栽種於系爭路段旁,則系爭行道樹之生長狀況即有可能 影響系爭路段用路安全,被告所提之系爭路段樹木修剪施工 照片僅能證明110年7月27日有修剪過系爭路段之行道樹,然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經過近1年,該段期間被告就系爭 行道樹有為如何之管理、維護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至被告聲 請調閱之系爭成果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有提報系爭路段之行道 樹由嘉義大學承攬辦理健檢評估,主要在調查路樹健康狀態



,並無針對樹木樹枝是否過長而斷裂或需修剪等事項進行評 估,復參諸原告所提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行道樹照片,可 見系爭行道樹及同路段其他路樹樹枝生長甚為茂盛且高聳, 倘系爭行道樹樹枝斷裂,確有可能掉落碰撞到行進中之車輛 或形成系爭路段路面之障礙物,是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難 證明其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維護完全無欠缺,被告抗辯就系 爭行道樹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尚無可採。
 ㈢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致 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 損害費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 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21,50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亦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以必要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查原告主張系爭損害之修復費用經估價需費 21,500元等情,業據提出順和汽車修護廠故價單(下稱系爭 估價單)為證,有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 被告就其中項目4、5右後葉鈑修防鏽修理費部分屬系爭損害 修復所必要不為爭執,其餘項目則有爭執,是其餘項目是否 修復所必要,仍應由原告舉證,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廠即 德冠賓士所出據予原告之估價單檢視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及維 修項目估價單項目互核以觀,並無何「后擋玻璃」「右後燈 」受損而需維修之情形,亦未列該2項目之拆裝維修項目, 原告就該2項目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其他舉證及說明,是該2項 目即難認有必要,至右側水槽拆裝部分於原廠估價單亦有列 明,另右后葉烤漆(含A上柱)部分,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所示該位置確有樹枝液擦痕留存,應堪認均有必要,依此計 算,本院認有必要之項目及費用合計應為13,500元(即項次 4、5之5,000元+項次6之7,000元+右側水槽拆裝工資1,500元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於13,5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租車費14,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須7 個工作天修車,以租金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租車費用損 失14,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 然上開估價單已經被告否認真正,且原告於111年9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期日亦自承系爭車輛尚未修理,且實際也沒有租 車等語明確,足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車輛既尚 未送修,自無原告所主張之租車費用之損失,原告訴訟代理 人固陳稱其有使用車輛上班之必要,惟能請求車輛損害賠償 之人為車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亦未證明其 確有於修車期間另行租車使用之必要,亦難認其將受有必須 租車而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害,是原告空言主張受有修車期間 每天租車費用2,000元之損害云云,本院認無可採,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5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影像出處 勘驗結果 1 原告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 ㈠檔案名稱:00000000.AVI ㈡檔案總長度:00:00:00至00:02:25(光碟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09/27 23:45:30至2012/09/27 23:47:57) ㈠檔案時間:00:00:00至00:02:09(畫面時間:2012/09/27 23:45:30至2012/09/27 23:47:57)  畫面中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南3 線往新營方向行駛,沿路影像上的兩旁樹木有擺動幅度非常明顯,行駛過程中有一男聲及一女聲交談聲音,於檔案時間00:02:09(畫面時間23:47:39) 時接近南3線(6K終點處)與台19線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㈡檔案時間:00:02:10至00:02:25(畫面時間:2012/09/27 23:45:42至2012/09/27 23:47:57) 有聽到手機電話鈴聲響起,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車輛減速並於超越過路口白色停止線後煞停車輛,於畫面23:47:49時有聽到男子接聽電話後之回話聲音、詢問電話號碼及談話,至23:47:57畫面停頓,該畫面右下角車輛前方有一部分的樹木陰影。 2 原告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 ㈠檔案名稱:00000000.AVI ㈡檔案總長度:00:00:00至00:00:09(畫面時間2012/09/27 23:48:08至2012/09/27 23:48:17) 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09(畫面時間:2012/09/27 23:48:08至2012/09/27 23:48:17) 該檔案直接接23:48:09之畫面(開始時之畫面時間與上一個畫面結束時間相隔時間約11秒),畫面中車輛仍停止於系爭路口,並有女聲陳述「這個國賠,他們樹枝沒有剪修害人掉下來那個」,女聲說話時並有車門關閉聲音,有女聲詢問「有無怎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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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