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371號
PCEV,111,板簡,2371,2023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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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371號
原 告 詹小玲


被 告 高艾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2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曾向被告高艾莎(原名:蔡高愛智)借款,被告曾於 87年度以支付令命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87年度執字第117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復 於民國111年7月7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然經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卷宗後發現本案除87年聲請強制執行後並未再行聲請強 制執行,故本案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制 強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 ,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意旨參照)。又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判決同此見解)。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 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 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 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 、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債務未清償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 命令經准許確定後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1178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換發證權憑證,又前開債權 憑證自87年換證後被告遲至111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11年司執字第79523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10829 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主張 自87年起算至被告111年聲請強制執行時,顯已逾15年消滅 時效期間,自有理由。則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即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利息為債權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債 權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293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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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