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敦泰電子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FOCALTECH ELECTRONICS, LTD.)
代 表 人 胡正大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 律師
熊誦梅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何泰舜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 律師
劉允正 律師
詹東穎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麒文技術審查官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95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 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指 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12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95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洽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指派陳麒文技術審查官協助,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國112年2月9日智院駿112技協4字第1120000444號函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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